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3號,共同經營「楠昌企業行」,從事廢五金之回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下午4、5時許,明知 劉碧波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所載運前來兜售之建築用鋼筋乙批(總重49.26公噸),係贓物(為意中汽車貨運行載運協新鋼鐵公司所有之鋼筋,於97年1月14日為意中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劉碧波業務侵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開設之「楠昌企業行」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2元之價格,總價66萬餘元之代價,向劉碧波收購前揭鋼筋乙批。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劉碧波於97年2月13日、97年9月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98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8、33-1頁),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其本人親身之經歷並有其載運上開鋼筋之磅單、地磅憑單及收據等件可稽,已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證人劉碧波於97年2月13日、97年9月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劉碧波之指述及卷附「楠昌企業行」企業行之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行,均辯稱:其不認識劉碧波,且於本案發生之時並未見過劉碧波等語。經查,證人劉碧波固於97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7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利用在「意中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之便,先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瑞祥鋼鐵公司載運大約10公噸鋼筋,然後再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漢泰鋼鐵公司載運大約39公噸鋼筋,本應載往北部桃園交貨,但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該批鋼筋以每公斤13.2元之價格賣給高雄縣仁武鄉鹽埕巷之楠昌廢鐵場,共計得款66萬餘元,之後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台南縣官田鄉龍田火車站附近;其並不認識楠昌廢鐵場之負責人,之前也未曾去該廢鐵場賣過廢鐵,僅知道楠昌廢鐵場有在收購廢鐵,才前往販賣該批鋼鐵,當時向楠昌廢鐵場的人說該批鋼鐵係其老闆欠其錢,所以才載來賣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01327號卷第2、3頁);嗣又於98年2月
5日即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就本案,你是將侵占之鋼筋賣給何人?)一位姓『丁』的先生,名字我不知道,上次偵訊時檢察官有拿口卡給我指認,我有指認出來,我都稱呼丁先生老闆,他是鋼鐵廠裡面的負責人之一,廢鋼鐵廠的名稱叫做『楠昌』。」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第70頁),並有「楠昌企業行」之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33頁)。惟此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而又未查獲「楠昌企業行」有買受該贓物之證據,如「楠昌企業行」買受該贓物之過磅單、或被告有付款予劉碧波之資料,亦未查獲該等贓物,自難僅憑證人劉碧波單一指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下遽認被告2人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詳為推求,遽論以故買贓物罪責,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