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東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記載之「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車損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以及被告何東陽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