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之陳述係避重就輕,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手持2塊磚頭,侵入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丟擲2次磚頭,應有「另」涉強制罪、預謀傷害及預謀殺人等罪名,原審有認定事實之疏漏,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傷害」事實,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含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認定被告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述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核犯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審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倘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如有避重就輕,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何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不置一詞?又被告如犯傷害罪以外,確「另」涉有強制罪、預謀傷害及預謀殺人等罪之事實,依程序應由檢察官另偵查起訴;或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或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說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促請法院注意。惟依卷內資料觀察,未見公訴人有此作為,判決後泛以被害人請求上訴狀所載文句,幾近全文照錄地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之疏漏云云,顯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