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 連俊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連俊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7月11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於102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執行羈押。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8月27日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轉為受刑人身分,並非羈押中之被告,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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