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承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點為97年5月下旬到97年7月21日止;以及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6日之間。因原確定判決與本件屬同一案件但不同被害人之案件,其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時間為97年5月起至被警方查獲時止即有違誤,致使科刑錯誤,依此,聲請人所需承擔之犯行僅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8號之刑責,而非附表編號1至57號之刑責。聲請人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足獲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宣判,而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則於102年5月7日宣判,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顯非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可言,自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另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雖因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與原確定判決中部分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相同,該等被害人所為匯款足認屬原確定判決中被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所致,然因該等案件與原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事實自屬不同,是其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且該案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書附卷可稽,自非屬毋庸經相當之調查,即可否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之部分詐欺犯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亦屬有間。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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