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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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萬居 相對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相對人賴郁芬
葉兩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