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明順 於民國84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蘇超雄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民國86年5月2日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蘇超雄),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3月17日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蘇恭水 於民國89年8月9日邀同債務人蘇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0元、②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8年12月6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9年6月6日起,第三人蘇恭水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債務人蘇超雄於民國96年1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清溪││2156│旱││27│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