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蝴蝶刀一把,並將該蝴蝶刀放置於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夜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造橋收費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前,經警臨檢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証人即查獲員警 蔡金川 在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在案可證,而該蝴蝶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苗警保字第四九0五七號函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無故持有刀械乃屬危險犯,在未解除持有前對社會之侵害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既供承扣案之蝴蝶刀係於八、九年前某不詳時間在板橋夜市所購買,而蝴蝶刀之禁止持有亦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是被告之持有蝴蝶刀係自購買之日起迄查獲之日止,其無故持有蝴蝶刀之行為均在繼續中,而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自八十一年以來歷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於前揭條例最近一次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後查獲,故縱修正前有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無故擕帶之罪刑均以修正後為重,惟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同條例第十五條各款之未經許可無故「擕帶」刀械罪,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有不同。按無故持有刀械係屬靜態之持有行為,無故擕帶刀械係屬動態之攜帶行為;前者以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後者則尚須有攜持挾帶之行為,故非法攜帶較非法持有之意義為狹,且非法攜帶之層次高於非法持有,以法定本刑而言,亦以未經許可無故擕帶刀械罪為重;而該條例第十三條各款,係就非法持有行為,依持有之人數、時、地及持有之方式、態樣而為加重之規定,其基本事實,仍為非法持有,故應認為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原第十二條第三項)係第十五條(原第十三條)各款之基本規定。故若被告僅有靜態之持有刀械行為,尚無進而為動態之攜帶行為時,即應僅論以持有已足,尚不得逕以無故擕帶刀械罪論科;次就有關「刀械置於自用小客車中而被查獲」時應如何論罪科刑部分,於前揭條例修正前固有應依「無故擕帶刀械罪」論科之見解,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參見法務部公報第221期189頁)之最近見解,則認為應依較輕之「無故持有刀械罪」論科;其決議並略以:【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等犯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較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重,蓋因第十五條各款攜帶刀械之情節,不法意圖至為明顯,危險亦大,從而某甲購置之藍波刀,僅是攜回住處保管,途中雖駕車穿街過市(惟既購買後即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並未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即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等語。本件被告之蝴蝶刀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造橋收費站前經警臨檢,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後側之置物箱內查獲,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訊諸証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蔡金川亦不否認;且衡諸常情,高速公路之收費站,僅為行車依序個別繳費之處,雖有車輛之聚集,惟人員通常均未下車,被告並無在此隨身擕帶刀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未擕帶,僅係放置於車內置物箱被查獲等語,即屬可信。而被告既僅將刀置於置物箱中,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不法意圖與危險性相對均欠彰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課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已足;公訴人認被告除犯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外,並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夜間在公共場所無故擕帶刀械罪」罪論科,尚有未洽,惟本部分既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