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五二四六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裁決書,有寄送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則有已登載收件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稽,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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