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茶壺、茶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贓物、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復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乙○○係堂兄弟,因乙○○與丙○○間尚有購屋尾款之糾葛,擬找丙○○商量,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相約同至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一七之二號住處,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載戊○○,乙○○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頭前往。嗣甲○○與戊○○先行抵達,甲○○即單獨進入丙○○上開住處,邀其至屋外商談房屋買賣糾紛一事,然遭丙○○所拒,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丙○○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茶壺二個、茶杯數個全部掃落地面,致茶壺二個及茶杯數個破裂,足生損害於丙○○。而丙○○對於甲○○此一突如其來之動作,遂打電話邀丁○○前來幫忙,並與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追出屋外與甲○○相互拉扯,適乙○○與丁○○恰亦先後到達,乙○○即與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丁○○亦基於前述與丙○○間之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均各自上前參與一陣拉扯。嗣丙○○復入內拿出家中農用掃刀一支(未扣案),以刀背毆打甲○○左大腿,惟其掃刀旋為在旁之戊○○奪下丟至附近之田裡,因丙○○又要撿回該把掃刀,乙○○乃立即至其前述自小客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桿一支(亦未扣案),續與甲○○基於上述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徒手,乙○○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後背及前胸擦傷等傷害;丙○○雖因掃刀被奪,但仍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以登高椅丟擲乙○○,致乙○○受有右前臂一二公分×一‧五公分及三公分×二公分擦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擦傷○‧三公分×○‧二公分、胸部挫傷、右前胸肋骨軟骨裂傷等傷害。而於此同時,丁○○見丙○○與甲○○及乙○○打在一起,遂亦上前徒手毆打甲○○,甲○○因遭丙○○持農用掃刀刀背及丁○○徒手之毆打,致受有左上背擦傷約五公分×一公分、左大腿擦傷、右髖骨疼痛等傷害。又丁○○嗣於乙○○駕駛其所經營之晨瑋土木包工業所有,牌照號碼LH─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戊○○行將離去之際,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棍器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除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掃把,敲破乙○○所駕駛前述牌照號碼LH─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以及甲○○亦坦承僅有將丙○○之茶杯掃落地上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動手打人,伊是自衛,且登高椅甚重,伊不可能拿來丟乙○○,乙○○之傷非伊造成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去勸架,沒有打人,且是乙○○要開車撞伊,伊才拿掃把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伊未打人,是丙○○及丁○○將伊打在地上,且伊並未打破丙○○之茶壺,亦非蓄意要毀損丙○○之茶杯等情;另被告乙○○則辯稱:伊未打丙○○,是丙○○及丁○○二人打甲○○,丙○○先拿掃刀出來,伊才拿高爾夫球桿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及證人戊○○等人,分
別指證在卷,並有丙○○、甲○○、乙○○各自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丙○○受傷及其家中地面有茶杯、茶壺破裂碎片之照片、乙○○前述LH─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及其高爾夫球桿折斷之照片等附案,可資佐證。
㈡關於被告丙○○、丁○○、甲○○、乙○○及證人戊○○等人歷次陳述如下:
⒈丙○○於警訊中稱「甲○○、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時許,在桃園
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十七之二號門口,以高爾夫球桿及拳頭把我打傷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四十分,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十四號我堂弟戊○○家,當時因對方已喝酒,所以我無答應,於一時五十分,甲○○及乙○○便到我住處,把我打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卷附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中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乙○○在家裡,我說不出去,那他說他過來。幾分鐘後就過來,甲○○有喝點酒,進來說乙○○在外等你,叫我出去,我就要去拿茶壺、茶杯要去泡茶,結果茶壺、茶杯被他摔下來,我就追出去,看到甲○○及乙○○拿著高爾夫球桿,我就進去拿掃刀出來擋,出來時戊○○就把我掃刀搶過去。.......乙○○用球桿打我,甲○○用徒手打我,我跑給乙○○追,因他手拿球桿,我就跑,並拿登高椅擋他......」(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中稱「當天晚上凌晨一點多甲○○與乙○○是一起要找麻煩的,要我出去,我不要,還說要泡茶請他們,他們不要,還將我的茶壺、茶杯掃到地上,所以我就追出去,看到乙○○拿著高爾夫球桿,我才又回來拿農用掃刀自衛,結果掃刀拿出來就被戊○○搶走,我沒有打甲○○,反而是被乙○○拿高爾夫球桿打昏......」(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是與我談買賣糾紛的事,要我不收取乙○○的尾款,我不同意,就甲○○就將卓上的茶壺、茶杯掃到地上,他就走出去,放話叫我出去,他們就在外面等我,我一出去,看到乙○○拿高爾夫球桿,我才進屋拿農用掃刀出去」(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⒉丁○○於警訊中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丙○○打電話叫我到其住
處.....當我到達現場時,他們三人就已在現場」、「我到達現場時,就發現丙○○和乙○○與甲○○已有拉扯之動作,現場地上亂七八糟,乙○○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桿,我就馬上跑去報案......在我和警察到達時丙○○再度被乙○○與甲○○打傷,乙○○手上的高爾夫球桿已斷成兩半」、「....他們是藉著幾分酒意來丙○○家鬧事,因為乙○○與丙○○有房屋糾紛....」、「當時因為乙○○要開車撞我,所以我就拿起地上的掃把往乙○○汽車的擋風玻璃打下.....」(見前述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丁○○警訊筆錄)、「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丙○○與甲○○在拉扯,乙○○跑到車上拿高爾夫球桿,丙○○便進入屋內拿掃刀出來,....我就跑回家中報警,在我離開去警察到現場這段時間,他們還有發生第二次打鬥.....」(見上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丁○○警訊筆錄);嗣於原審中稱「到時地上的東西亂七八糟,他們三人在拉扯,看到乙○○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棒,我說大家都那麼熟,不要這樣,並請他們回去,但他們不走,我就到工業區帶警察過來.......後我到丙○○家外面的路上時,乙○○要開車撞我.....」(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⒊甲○○於警訊中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打電話到丙○○家
中,請丙○○到戊○○家聊天,丙○○說太晚不想過去,大約過了幾十分鐘,我....我與戊○○共騎乘機車經過丙○○家,看丙○○還未睡覺.......在客廳泡茶,我便自己進入丙○○家中,因怕吵到丙○○家人睡覺,我就請丙○○到門口談,但丙○○不出門,我就把桌上的杯子掃到地上後,我就走出門口,此時丙○○就拿掃刀的刀背掃到我的左大腿,我就跑到門口,這時住在隔壁的丁○○就上前來打我,我的朋友戊○○先把丙○○手上之掃刀搶走,乙○○就上前來拉丁○○......」、「我是和戊○○一起騎機車到丙○○家的」、「在我和戊○○到丙○○家後約十分鐘,乙○○才到。...乙○○是自己開車過來的」、「丁○○是丙○○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們正要從丙○○家中離開,此時便聽到丁○○說一二三不走我就要損壞車子,他就馬上跑回家中拿出鐵條往乙○○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下」、「當時丁○○跑回家中拿鐵條出來,到乙○○門邊,要把乙○○拉下車, 胡振與 已把門鎖上,丁○○一氣之下,就把玻璃打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卷附甲○○警訊筆錄);嗣於原審中稱「丙○○拿農(用掃)刀砍我......我腳被他砍到,不能站,腳被丁○○踢到,我就倒下去,......乙○○在我們打架時就到現場........」(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中稱「我是被丙○○、丁○○他們聯合打得無法站立」(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在裡面將他東西掃到地上後就出來,.......丙○○拿刀子出來要砍我,被戊○○搶下來,後來丁○○就出來,他們兩個人打我一個,我被打在地上起不來........丁○○又叫我們趕快走,我們還沒走,他就要砸車子」(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⒋乙○○於警訊中稱「我是......到丙○○住處要處理房屋之事情,當
時我到達現場時,甲○○已在屋內,我是看到甲○○與丙○○有發生口角......丙○○便拿起掃刀要掃向甲○○,.......之後丙○○手上之掃刀就被其親戚搶走,第二次丙○○又再度拿到掃刀要掃甲○○時,我就回車上拿高爾夫球桿出來,丙○○進屋時,就拿登高椅丟向我。我便拿高爾夫球桿擋住,高爾夫球桿就斷成兩半」、「我是自己駕自小客車到丙○○家,我到達現場時,甲○○與戊○○已在場」、「丁○○用鐵條破壞我車前擋風玻璃」(見上述偵查卷附乙○○警訊筆錄);嗣於原審中稱「他們打架我才到,到時丙○○及丁○○在打甲○○,丙○○拿掃刀要砍甲○○,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拿高爾夫球桿擋他,丙○○就拿登高椅丟過來」(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中稱「我看到時,丙○○拿掃刀掃他,丁○○拿腳踹甲○○........後來丙○○的掃刀被戊○○丟到農地,丙○○要去撿,我又去拉丁○○,戊○○也去拉丁○○,我才拿高爾夫球桿........我當天還被丙○○拿登高椅丟傷,我是用高爾夫球桿去擋,高爾夫球桿才會斷掉」(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丙○○、丁○○二人打甲○○」、「丙○○是拿鐵條敲我的車子」(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⒌證人戊○○於警訊中稱「振甲○○騎機車載我.......在丙○○家門
口看到丙○○還未睡覺,甲○○就在窗戶外叫丙○○,於是丙○○就開門,甲○○就進入屋內......大約五、六分鐘後就聽到屋內有大小聲,此時乙○○也到達丙○○住處,之後我和乙○○就看到丙○○手拿著掃刀在門口與甲○○有衝突,我就上前把丙○○手上的掃刀搶下丟到田裡,這時丁○○也到達現場。當我把丙○○手上的掃刀搶下丟到田裡,丙○○又跑到田裡去把掃刀拿回來,這段時間,丁○○與甲○○已有爭執.......」、「丁○○在車外叫一、二、三快走,後丁○○就不知拿什麼東西把乙○○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見上述偵查卷附戊○○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稱「我是與甲○○一起騎機車過去,回程三人一起坐乙○○小客車離去」、「被告四人是打成一團」(見上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繼於原審中稱「我先與甲○○到丙○○家,甲○○先行進去,進去後,丙○○叫甲○○泡茶,我在外面.....他們發生爭執時,我有看到,他們出來時才發生拉扯,....我過去要勸架時乙○○也過去要拉人.....有聽到裡面有摔東西的聲音,看到乙○○拿高爾夫球桿,丙○○拿掃刀」、「丙○○先拿刀子,乙○○才拿高爾夫球桿,乙○○與丙○○之前僅有拉扯,後我護著甲○○未看到。丁○○把乙○○打在地上...」
(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中稱「當天傍晚,我與甲○○去住家附近夜市吃飯,回來後,我們先回我家坐,後來乙○○過來我家坐,大家說要找丙○○,他們有事要跟他談。後來甲○○說有一個行動電話的電池要給我,我就坐他的機車跟他一起回去,經過丙○○家時,看見他家燈亮著,甲○○就過去在丙○○家旁的窗戶叫他,....丙○○有開門讓他進去,他們後來為何吵起來,我不曉得,只聽到他們大小聲在吵架,在裡面他們有拉扯,一直拉扯到外面來,之後乙○○也過來,見到他們互相拉扯,就過來幫忙要拉開他們二人,我也過去幫忙,丁○○後來出來,他們四個人就打起來,丙○○就到後面豬舍拿一把農用掃刀出來,我看到就趕快搶走,丟到田裡面去,但他們還是持續在打架,乙○○與丙○○打,丁○○與甲○○打.....」、「當天大概是要找丙○○談房屋糾紛的事.
....」(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由以上被告及證人所述,並參以上述卷附茶壼、茶杯碎片佈滿地面、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及高爾夫球桿折斷之照片,吾人可再歸結如下:
⒈案發當日,被告甲○○與乙○○係為與丙○○洽談有關乙○○與丙○○間關
於買賣房屋尾款糾葛之事而前往丙○○住處。雖被告乙○○嗣曾一度附和被告甲○○於警訊之說詞,偽稱渠等祇是騎車返家時順道經過丙○○住處,惟此不但已為丙○○所否認,且亦與渠最初於警訊中所言有異。尤其徵諸①證人戊○○及被告丁○○與丙○○均稱被告甲○○與乙○○係為上述目的前去找丙○○;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伊當日係去找丙○○聊天,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陳稱伊是與丙○○談建築的事,足見其供詞反覆游移,顯與乙○○有刻意迴避渠等係為找丙○○談購屋尾款而專程前往之事實。
⒉衝突當天,被告甲○○與乙○○係各自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抵達
丙○○住處。雖丙○○曾指渠二人係與證人戊○○係一同前往,惟嗣又稱伊不知誰先到達(見前述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況如上段⒈之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甲○○與乙○○既係為與丙○○洽談有關乙○○與丙○○間關於買賣房屋尾款糾葛之事而前往丙○○住處,則被告甲○○與乙○○苟係同時抵達丙○○住處,何以僅由非購屋之被告甲○○逕自進入丙○○家與丙○○洽談?此顯非合情理。
⒊被告甲○○不但有將丙○○之茶杯掃落地面,即茶壼亦被渠一併掃落地面而
告破損,此有前述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附丙○○家中地面布滿茶壺、茶杯碎片之照片可資佐證。
⒋被告四人均有參與鬥毆,其中丙○○係遭被告甲○○及乙○○毆傷;甲○○
係為被告丙○○及丁○○所毆傷;而乙○○則係遭丙○○以登高椅丟擲而受傷。
⒌如上所述,被告甲○○與乙○○既係為與丙○○洽談有關乙○○與丙○○間
關於買賣房屋尾款糾葛之事而前往丙○○住處,而甲○○又係為乙○○之事與丙○○衝突,則乙○○於甲○○與丙○○衝突過程中,必不會袖手旁觀,是丙○○指乙○○與甲○○共同毆打伊,自有可信。再者,乙○○與甲○○二人本係為特定目的去找丙○○洽談,嗣因洽談不成而合力攻擊丙○○成傷,則渠等間就傷害行為,顯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丙○○於被告甲○○將其桌上茶壺、茶杯掃落地面時,既電邀被告丁○
○前來幫忙,則丁○○於到場看見被告丙○○與乙○○、甲○○打在一起時,斷無置若罔聞之理。此徵之證人戊○○前開證言,即可明白。被告乙○○與甲○○指其與被告丙○○共同毆打甲○○,堪認非虛。而被告丁○○受丙○○之請到場,又與丙○○聯手毆打甲○○,是渠二人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關於被告丁○○究係以何器物敲擊乙○○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據丁○○自
稱係拿掃把擊之,惟乙○○與甲○○均稱丁○○係持鐵條敲擊,而證人戊○○則稱不知丁○○所持何物,渠等所言既莫衷一是,且本件又未於案發當場扣得任何關於丁○○用以擊破乙○○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證物,是應認丁○○係持不明棍器敲擊乙○○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㈣綜上論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以及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先後於上開時、地,先後持農用掃刀刀背毆打被告甲○○成傷及持登高椅丟擲被告乙○○成傷,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與丁○○就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原審未以共同正犯論,殊有未洽。㈡關於被告甲○○損壞丙○○茶壺、茶杯,以及被告丁○○損壞乙○○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情節較之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傷害行為顯然甚輕,乃原判決就各該被告毀損行為所處刑度,或較被告甲○○、乙○○傷害行為所科之刑猶重,或與被告丁○○、丙○○因傷害行為所受之處罰相同,足見其對於受侵害法益輕重之權衡,顯有未當。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甲○○、乙○○所受傷害情形均尚輕微、被告甲○○於深夜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僅因欲與之商談房屋尾款糾紛遭被告丙○○所拒之細故,即出手將被告丙○○屋內桌上之茶壺、茶杯全數掃至地面、被告丙○○亦祇因其茶壺、茶杯遭被告甲○○毀損,即憤而持農用掃刀刀背毆打被告甲○○、被告乙○○、丁○○均係見其親友丙○○、甲○○衝突,不予勸和反參與共同互毆、被告丙○○不過係遭被告甲○○毀損茶壺二個、茶杯數個,被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情形,及被告四人犯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丙○○用以毆傷被告甲○○之農用掃刀一支及被告乙○○用以毆傷被告丙○○之高爾夫球桿一支,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世貴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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