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等電話,惟積欠自民國93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之電信費合計24,054元,迭經催繳,均不置理,爰本於
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5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通
知單、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及行
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