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沈祖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功彰 ,嗣變更為庚○○,有被告提
出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稽,庚○○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丁○○原以自己名義起訴,嗣追加
張景德 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戊○○、乙○○、丙○○為原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下稱儲蓄互助協
會)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張景德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意外
險20萬元之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張景德於92年5
月30日12時30分因心臟衰竭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確係自然死亡後
,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對張景德之繼承人即被
告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後三個月內因病死亡,為系
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限制條款,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於互助
協會分社櫃台即獲悉此約款內容,應受拘束。又張景德於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後三個月內因病死亡,原告無由請求給付保
險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張景德於92年3月31日透過儲蓄互助協會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由張景德為被保險人
(未指定受益人),並自費負擔保險費,嗣92年5月30日12
時30分許,張景德於自宅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出具張景德死於心臟衰竭屬自然死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一
年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及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
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團體險契約任何一名被保險人,自加入本團體險後,
於保險生效後三個月內因病死亡或全殘,甲方(即被告)不
給付保險金」,系爭備忘錄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執以拒
絕給付保險金,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系爭保險
之一部分及是否拘束被保險人、㈡張景德是否於系爭保險生
效3個月內因病死亡。
㈠依被告陳稱系爭備忘錄置於互助協會分社櫃台供社員閱覽之
情,系爭備忘錄顯未併同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一年定期壽
險保險單條款交付予被保險人,既未將此限制保險範圍之重
要約款交付被保險人,是否系爭保險之一部分,非無疑義。
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儲蓄互助協會,固無疑義,然依保險
費係被保險人自費負擔及指定受益人等情,系爭保險實質上
為個人保險,保險範圍多寡及保險給付是否受限等均為被保
險人影響投保意願之因素,倘非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知悉,
此等限制約款即非被保險人與被告合意之內容,限制約款之
效力當然不及於被保險人。被告雖稱系爭備忘錄置於互助協
會分社櫃台,投保前即知悉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辯缺乏證
據相左,自難遽信,承受張景德遺產權利之原告當然不受系
爭備忘錄之拘束。
㈡張景德於9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因心臟衰竭而自然死亡,
既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應
認原告已盡系爭保險保險事故發生之舉證責任,被告就所辯
張景德因病死亡之權利障礙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空
言陳述外,未再加以舉證,此項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張景德未指定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萬元即屬張景德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
及第1138條第1項規定,張景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
求,於法應認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