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樓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之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5,408元。爰依信用
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
08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康鉑晶片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
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08元,及自9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合計1,2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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