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0年度偵字第47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即自101年10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101年度偵字第4598、5186、5741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各案判決正本及起訴書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1年10月24日、11月19日告誡函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區協助複數監督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毒品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未按期報到,並再次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