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吳季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福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季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之監護人。
指定 黃閔鴻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季娥係黃福堂(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福堂於民國97年3月27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黃福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鑑定黃福堂之心神狀況,,其躺臥病床上,面部插管,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⑴現在病況: 黃員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根據家人所述,黃員有癲癇病史,但未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在意外發生前2年黃員因健忘、平衡不好、走路會偏移等情形在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但診斷不詳,7年前黃員在家意外昏倒,緊急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與治療,疑似有水腦,治療後黃員生命跡象逐漸穩定,但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肢體活動因腦損傷有嚴重缺損,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我維持,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5年前轉送基隆志心養護中心接長期安置至今。⑵個人生活史:黃員成長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求學至高中畢業,退役後,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直到病前。7年前在家意外昏倒,緊急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檢查與治療,腦部已受損且呈現退化跡象(認知、計算能力差、生活無法自理)。家屬無力照顧,於5年前轉送基隆志心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至今。黃員現年57歲,與元配育有一子,元配病逝後,民國90年再婚,兩人未生育,但共同領養一個女兒,現年12歲,就讀小學。黃妻在黃員病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病前黃員個性溫和,與親友互動不錯。黃員由家人協助請領『重度失智症』的身心障礙手冊。⑶過去病史:水腦症、癲癇症。無任何物質濫用。⑷家族病史:黃員父親自殺身亡,母親罹患中風,已病逝。否認家族成員有罹患任何精神疾病。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心理衡鑑結果:未接受一般標準化心理衡鑑。⑵生命徵象穩定,但因腦傷後遺症導致肢體活動能力受損,須臥床。⑶精神狀態:黃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病床上,詢問黃員姓名、時間、地點、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具體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詢(例如要求其舉起特定肢體時,無法配合)。鑑定時,可觀察到黃員對妻子的聲音比較有反應,但未觀察到黃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⑷日常生活狀況:黃員目前須以鼻胃管協助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穿衣、自我清潔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㈢結論:綜上所述,黃員自7年前腦損傷後,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呈現顯著退化,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㈣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⑵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27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福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福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福堂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季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堂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而黃福堂之子黃閔鴻亦同意由聲請人吳季娥任黃福堂之監護人,並由黃閔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可憑,爰選定吳季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之監護人,黃閔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季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堂之財產,應會同黃閔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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