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彭康凡 檢察官被告朱森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森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朱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之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5條之規定,本院認: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
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論處之罪所宣告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本案所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朱森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一、部分)、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匯款單據詳見本院卷第227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101年12月5日依和解約定先給付15萬元,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供參,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六、被告偽造之92年10月30日群益證券公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93年1月7日元富證券公司聲明書、93年5月8日懋邦公司聲明書,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造之被害人 翁峰奇 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陳建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害人陳慶宗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因均已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附表┌───┬──────────────────┐│編號│名稱│├───┼──────────────────┤│一│92年10月30日群益證券公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二│93年1月7日元富證券公司聲明書││││├───┼──────────────────┤│三│93年5月8日懋邦公司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