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陳鳳蘭 相對人 陳永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鳳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倉之監護人。
指定 柯金鶯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經診斷罹患中毒性腦病變,延醫診治後仍未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25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按即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正常。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病前在中國經商。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陳員於90年間至中國經商,同年某日,被人發現昏迷在福建省某地公廁,經送往當地醫院治療,醫師表示陳員大腦嚴重缺氧,原因不詳。其出院後,由家人在當地租屋安置,於94年間始由家人接回臺灣照顧。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目光偶會注視人,但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極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具求助行為,需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尿袋及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喪失認知功能,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不詳。陳員自90年病後喪失認知功能,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1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親已歿,至其母親及聲請人、 陳鴻得 等兄姊之最近親屬,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柯金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7頁)。再參以聲請人、柯金鶯與相對人分別為姊弟、母子之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務等情,堪認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柯金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鳳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柯金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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