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蔡福長 相對人 蔡林美智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林美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福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美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美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福長係相對人蔡林美智之子,相對人於85年間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先後單獨及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姓名尚可回答,但無法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配偶全名,亦無法辨識時鐘上之時間,不知金融卡為何物,無法為簡易數字運算。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蔡林美智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 蔡林女 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能力退化,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確有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尤其對涉及信用卡簽名付款等行為能力或訂定契約處分財產之權利義務等判斷力明顯較常人減退,而無法正常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蔡林女智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蔡林美智女士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4日、10月1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1年11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蔡林美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蔡林美智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長子均已歿,雖有兄弟姐妹,但平日均無連絡,不知其等現況,尚存之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平日亦由聲請人照顧,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24日、10月18日及11月2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居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主管機關,所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輔導等事項,依法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更有專業之人才、資源及經驗,因認本件當以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福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美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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