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均量微無法計重),盛裝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高浩銘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⑵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⑴所示案件經撤銷緩刑後,上開⑴、⑶兩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9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12月31日前次出監後之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間內,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均量微而無法計重)。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編號:
00000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3頁)及前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憑;又前開扣得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殘渣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用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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