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甲○○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丙○○2人前曾因假藉檢查瓦斯為由,於進入獨居老人住處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3年6月21日確定,現均在緩刑期間內。詎其2人猶不知警惕,仍思以前揭假藉檢查瓦斯之手法,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伺機為竊盜犯行,並邀集丁○○、甲○○等共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先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由乙○○、丙○○先以維修瓦斯熱水器為由,進入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1號2樓住處,另由丁○○伺機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甲○○則在樓下看顧車輛、把風,嗣丁○○於搜尋財物未果後,一行人始行離去。(二)另於96年11月間某日,由乙○○、丙○○2人佯稱檢查瓦斯熱水器為由,進入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甲○○在樓下看顧車輛、把風,另丁○○則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己○○之住處房間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認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房間內之木箱,竊取金戒指2枚、金項鍊1條及金元寶5個等物離去,所得金飾於變賣後,由4人朋分花用。(三)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乙○○、甲○○2人假藉為大臺北瓦斯公司服務人員之名義,前往庚○○、辛○○○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佯稱欲為庚○○等維修瓦斯熱水器,期間乙○○、甲○○2人復諉稱該熱水器必須更換電池,乃聯絡丙○○攜帶電池上樓,繼續佯裝維修熱水器,以分散庚○○、辛○○○夫婦之注意,以利丁○○乘機進入屋內行竊,嗣丁○○進入屋內後即在房間內翻找財物,並以前揭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抽屜,惟當場為辛○○○發現始未得逞,丁○○隨即逃離現場,並與庚○○發生拉扯(所涉加重準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甲○○及丙○○等人,見狀亦隨即離去。(四)另乙○○於離開庚○○上開住處時,因一時情急,無法找到自己原所穿著之皮鞋1只(右腳),見庚○○所有之舊鞋置放在門口,竟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庚○○所有之1只皮鞋(右腳),穿上後便逃離現場,迄同日晚上7時許,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庚○○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4人所供亦悉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庚○○及辛○○○夫婦住家房間遭被告丁○○翻箱倒櫃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係急著離開,因一時找不到伊的右腳皮鞋,才會穿庚○○放在門口的皮鞋離開,且只穿一只,伊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不然不會只穿右腳一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有關被告乙○○竊取庚○○皮鞋一只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庚○○之妻辛○○○證述屬實,復有庚○○遭被告乙○○穿走之皮鞋一只(右腳)照片2幀附於偵查卷可憑,酌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因行竊事機敗露,逃離庚○○住處時,即穿上庚○○皮鞋一只(右腳),迄同日晚上7時許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惟右腳上仍穿著庚○○之皮鞋,期間長達數小時,其已有將該只皮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及行為,顯非暫時使用而已,是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已經被告丁○○供明在卷,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丙○○、丁○○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渠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丁○○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行為均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乙○○所犯4罪,及被告丙○○、丁○○、甲○○等人所犯3罪,皆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前曾以類似手法進入被害人家中伺機犯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而被告丁○○、甲○○則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按,被告乙○○、丙○○顯毫無警惕之心,又再度犯下竊盜案,惡性非輕,而被告丁○○、甲○○則係初犯,且頗有悔意,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分擔之角色、竊得財物之次數與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丁○○、甲○○2人均無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丁○○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2人一時貪念,致思慮欠周,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丁○○持以行竊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供稱作案後業已丟棄等情,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尚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丙○○2人年輕力強,未能尋正途謀取財物,於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並請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乙○○、丙○○2人為本件竊盜行為前,僅有1次假藉檢查瓦斯進入獨居老人住處,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且距本件竊盜行為已有6年,應無竊盜之習慣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等可憑,故本院認為宣告被告乙○○、丙○○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2年,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渠等犯罪行為,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
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