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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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20之2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右轉,適有行人甲○○徒步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喪失嗅覺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騎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