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 萊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前向遠雄國際金融中心(下稱遠雄中心)租用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5、6、8樓(下稱系爭辦公室),嗣租期屆滿,萊雅公司依租約應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歸還遠雄中心。萊雅公司遂於民國94年7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萬0170元,將系爭辦公室土木及水電空調等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則各稱系爭土木、水電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以24萬元轉包予伊(下稱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嗣因部分系爭水電工程兩造合意不再施作,而減價2萬元,故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總價更改為22萬元。兩造並約定:倘系爭水電工程內容有追加之必要時,僅須徵得萊雅公司承辦人 紀惠文 之同意,即可列入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內,由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系爭水電工程開始施作後,伊發現尚須追加施作日光燈、冷氣出風口軟管等項目(下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總計14萬3500元。伊另徵得紀惠文之同意,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內容為追加後,於94年9月12日開立號碼為HU00000000號,品名記載為:遠雄國際中心5、6樓水電消防資訊等拆除復原工程(按即系爭水電工程)、金額22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品名載為:遠雄國際中心5FA區前段照明及空調追加工程復工程(按即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金額14萬35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上訴人,而請領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款。今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業已全數完成,然上訴人除於94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7萬2000元外,餘款29萬1500元部分即一再延拖,拒不支付。伊應得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餘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紀惠文從未同意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施作,且未同意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得作為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工程款追加內容,故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非屬系爭水電轉包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二)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辦公室之大門陽極鎖、刷卡機及電源供應(下稱系爭陽極鎖項目),卻未施作,由伊另派人施工,因而支出施工費用4萬7783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及語句通順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萊雅公司向遠雄中心租用系爭辦公室,嗣租期屆滿,萊雅公司依約應將系爭辦公室回復原狀返還遠雄中心。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以175萬17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估價單所載(下稱系爭估價單一)。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上訴人最初提供與萊雅公司磋商,尚未定案之估價單。萊雅公司實際支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175萬170元。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約定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4萬元,即系爭辦公室每層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水電工程,因上訴人要求不用拆(上訴人抗辯並未要求不拆),而扣除2萬元報酬,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2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確有給付義務。系爭水電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拆除完成。
(二)系爭水電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施工內容等事宜,均委由丁○○與上訴人之上包萊雅公司直接接洽。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之追加、扣除工程款事宜,必須依照萊雅公司紀惠文指示、同意及上訴人同意進行。申言之,萊雅公司及上訴人同意之追加、扣除工程款金額,方係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工程款之一部分,萊雅公司未承認或不同意者(即便上訴人同意),即不在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範圍。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水電工程外,其尚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14萬3500元(不含稅),其項目、單價如本院卷第32頁估價單編號2至5所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曾經交付如本院卷第32頁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二)予上訴人。系爭報價單二編號1所載施作內容,即為系爭陽極鎖項目。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乙○○曾於該項目打叉簽名。
(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開立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系爭發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94年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
(六)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業於94年9月完工,萊雅公司並於94年10月底完成驗收,且於95年1月5日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故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其工程款清償期應為95年1月5日。
(七)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2日開立面額7萬2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為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
(八)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有進入系爭辦公室現場施工,且係由被上訴人進行水電空調拆卸、施作,上訴人進行土木之拆卸、施作。
(九)被上訴人未於現場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由上訴人另派委請他人施工支出4萬7783元,單據如上訴人提出96年9月
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五所載。
(十)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辦公室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潔費1萬2500元(即管委會認為會污染而收取之費用),依照系爭工程,兩造由萊雅公司所得受之工程款比例24/176計算,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750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請求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4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1.萊雅公司、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追加系爭回復工程?
2.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其可依民法第495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另委請他人施工之支出4萬7783元,並以之為抵銷,是否可採?
1.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所定之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
程內容約定,是否包括系爭陽極鎖項目?
2.系爭陽極鎖項目未能完成,得否歸責被上訴人?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請求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4萬3500元,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萊雅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得另行請領工程款等節。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前,曾提出系爭估價單二交予上訴人及萊雅公司紀惠文確認同意云云。然查,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予萊雅公司之系爭估價單一(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可知,萊雅公司承辦人員紀惠文於系爭估價單一買方承辦人欄簽署英文名字「M-aggie」字樣,而為兩造不爭。由是足見,紀惠文代理萊雅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倘認可或同意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時,均會於估價單上簽名以為確認,甚為明確。然由系爭估價單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其上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丁○○書寫之文字及打字之工程項目外,並無紀惠文之中文或英文簽名,顯與前述作業方式不同。由是以察,紀惠文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有無同意,即有疑問。蓋紀惠文既未於系爭估價單二上簽名,焉能證明其已確認同意?
(2)再者,由系爭估價單一所載編號三,即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內容、項目,僅記載「水電空調開關、插座、資訊、緊急照明、喇叭、消防感知器及增設電源迴路等」字樣,顯見其記載甚為概括、模糊不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二時,倘未明確說明此非系爭估價單一編號三所載之系爭水電工程施作範圍,而係須另行追加請款施作之項目,紀惠文是否將之認作原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而予同意,亦非無可能。是縱紀惠文果有同意施作系爭估價單二所示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項目,然其是否確有同意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得排除於原系爭水電工程之外,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部分,得於原約定之24萬元以外,另行請領工程款,更屬疑問。
(3)除系爭估價單二之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明紀惠文曾同意其施作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並同意於施作後,得於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原約定之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外,另行請領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工程款。則其僅空言主張: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業經萊雅公司紀惠文同意,而應屬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4)末查,系爭水電轉包契約之工程項目,如須追加,必須經紀惠文之同意,始得於施作完成後,另行請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紀惠文曾同意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施作、請領工程款等情,已如上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屬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範圍,而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工程款,即失所據,不能准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萊雅公司曾同意其將系爭水電追加工
程列入系爭水電轉包契約範圍而為工程追加,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萬3500元,已如上述。是則原列爭點(一)之2,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施作之爭點部分,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依民法第495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另委請他人施工之支出4萬7783元,並以之為抵銷,並不可採。
1.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所定之系爭水電工程
內容約定,包括系爭陽極鎖項目,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而指為債務不履行,並為抵銷抗辯。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之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包括應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約定之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包含系爭陽極鎖項目等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2)由系爭估價單一所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內容、項目為「水電空調開關、插座、資訊、緊急照明、喇叭、消防感知器及增設電源迴路等」,已詳如上(一)1(2)所述。由該等文字記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有系爭陽極鎖項目之約定。
(3)上訴人雖提出萊雅公司出具之回復原狀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下稱系爭說明文件)第肆點第二項之文字為據。然查,細譯系爭說明文件第肆點第二項所載「壁面開關、插座、維持功能、通電狀態」之文字,僅能得知一般牆壁上之電燈開關或電源插座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範圍而已,無從由此得知系爭陽極鎖項目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內容,彰彰明甚。
(4)尤有甚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乙○○曾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二時,於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陽極鎖項目之編號1所示項目旁打叉簽名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參諸一般經驗法則,文件製作者對於不同意之事項,常會以打叉方式加以否定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提出系爭估價單二時,乙○○即不同意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系爭陽極鎖項目非在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內等節,當屬可信。上訴人雖又以:伊將系爭估價單二編號1劃掉,是因被上訴人對伊表示欲請紀惠文同意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前,提出系爭估價單二予伊審查,伊認系爭陽極鎖項目本屬原來系爭水電工程範圍,紀惠文不會同意,故加以刪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變態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曾有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之約定。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有施作系爭陽極鎖項目之義務,並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為施作,其得依民法第49
5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委請他人施工之支出4萬7783元,並以之為抵銷,自不可採。
2.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項目
包括系爭陽極鎖項目,而不得以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費用為抵銷,已如上述。則原列爭點(二)之2,系爭陽極鎖項目未能完成,得否歸責被上訴人等情,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系爭水電轉包契約原定之系爭水電工程款22萬元(本約定為24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2萬元,而僅起訴請求2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7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並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應負擔之清潔費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而為14萬6250元(計算式:22萬元-7萬2000元-1750元=14萬625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轉包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400元(包括被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被上訴人預繳證人旅費1620元+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並諭知按各自勝敗比例依主文第3項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負擔比例計算式: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14萬6250元÷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29萬1500元=0.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700元(計算式:9400元×0.50=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700(計算式:9400元-4700元=47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即為1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4700元-被上訴人預繳裁判費、證人旅費4600元=10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