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樓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同學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樓下守候,見甲○○下樓外出時,先假藉因先前邀甲○○一同翹課遭學校處分之事而欲向其道歉並請吃早餐,甲○○雖婉拒丙○○邀請,然丙○○仍表示若拒絕早餐之邀請,即係拒絕接受道歉,甲○○始勉為答應一同早餐,詎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路旁,趁甲○○講話之際,以強行之手段,將不明藥物1顆塞入甲○○嘴巴,甲○○隨即感覺身體不適,惟仍乘坐丙○○騎乘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附近購買早餐,購得早餐乘坐機車離開時,甲○○更覺頭昏不適,丙○○見狀後,即騎乘機車將甲○○載至附近之「君閣旅館」欲邀甲○○進入旅館休息,惟甲○○不欲隨同丙○○進入旅館,丙○○竟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君閣旅館」前路旁,以強行拉扯之方式,欲強拉甲○○一同入內休息,惟拉扯時適遇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對甲○○協助始不遂,該路人隨即帶同甲○○前往臺北市士林捷運站乘車,再經甲○○友人 王聖元 護送返家,嗣同日8時許,經甲○○母親 李美津 查覺其身體狀況有異,送醫後查知甲○○因遭丙○○餵食不明藥物後,受有忽冷忽熱、精神譟動、體溫升高、神智混亂之傷害,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既遂、傷害及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君閣旅館」拉扯告訴人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聖元、李美津之證述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行餵食告訴人不明藥丸、傷害告訴人及強拉告訴人至「君閣旅館」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電腦即時通跟告訴人對話的時候,他自己答應說要跟我出去,當我到他家樓下的時候,他已經準備好出門的衣服,他當時有說他本來就要到三重的網咖。我是從口袋裡面拿出一個口香糖的袋子,並從中取出一顆搖頭丸,這顆搖頭丸是我朋友給的,我放在告訴人手上,因為之前在即時通上面告訴人有提及他要那個東西,所以我放在他的手上給他,之後他也沒問這是什麼東西,就吃下去了,我也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因為他吃下去的動作太快了,所以我想他應該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的臉部表情好像是這個藥很苦,我車上本來就有一瓶飲料「益菌多」,已經開過的,我就問他要不要喝,他就自己拿去喝。之後他就上我的機車,開始從他家路段騎到文林路,在文林路上有早餐店,我停在斜對面的地方,因為我們停的這一邊沒有早餐店,一定要走到對面。買好早餐之後,我們要沿著路走回停機車的地方,走到半路上,他突然問我說我給他吃什麼東西,他就開始面對著我倒退走,走到馬路上,當時車子很多,我是怕他危險,所以把他拉近耳鼻喉科的診所前台階。在路上有一間旅館,這間旅館是我事後回到現場看才知道的,因為當時我很慌張。隔了幾秒鐘,他又往路上衝,我又把他拉回來,他說他不想坐在那裡,所以我就用雙手抓著他的雙臂,讓他蹲在閣樓與閣樓中間的柱子休息,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乙○○,他接起電話之後我就告訴他說告訴人出事了,問他怎麼辦,叫他馬上坐計程車過來,我在跟乙○○對話的時候,有把手機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跟他對話,對話之中,告訴人一直跟乙○○道歉,乙○○是我的朋友,乙○○之前有追求過告訴人,之後我把手機拿回來,希望乙○○趕快趕過來,因為乙○○還在睡夢中,他說他不願意過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自己在打電話,因為我當時愈來愈慌張,我就直接跑到對面騎著機車走了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人認被告強行餵告訴人不明藥丸,造成告訴人受傷,涉嫌強制既遂及傷害罪部分:
1.被告雖自白其交付給告訴人服用之藥丸為其朋友交付之搖頭丸(即MDMA),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95年9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內科求診,自訴當日早上7-8時被同班同學強灌不明藥物後,出現頭暈、發抖、忽冷忽熱和情緒不穩的情形,故該醫院有採取告訴人之血液作藥物反應,其95年9月30日之血液鎮靜安眠藥物篩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95年10月3日之尿液篩檢結果,並未發現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鎮靜安眠藥物成份。而搖頭丸「MDMA」中毒症狀包括激動興奮、流汗、瞳孔擴張、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高體溫、幻覺、精神異常;嚴重者會橫紋肌溶解症、擴散性血管內凝血病變、心律不整、痙孿、昏迷或多重器官衰竭等,病人(指告訴人)當日之臨床表現與搖頭丸中毒之症狀不相符等情,有該院96年5月22日北總企字第0960009457號函附之說明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6頁、57頁),因此尚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交給告訴人服用者為搖頭丸。
2.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於7時我從家下樓後,看見丙○○在樓下等我,說要請我去吃早餐,我說不用,在說話時,丙○○從一個口香糖包裝袋內,拿出1顆像口香糖的東西就丟到我的嘴巴裡,結果我反應不及就吞下去了,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說話,只拿1瓶未開罐的養樂多要請我喝,我有把那瓶喝下去。」(詳偵查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所述:「今年9月30日早上7點左右,他(指被告)到我家樓下先跟我閒聊一下,之後他對先前的事跟我道歉,後他就一直說要請我吃早餐,我說不用,他說如果我不接受的話,就表示不接受他的道歉,我才答應他。後來要上車時,他就拿出一個口香糖的袋子,並趁我不注意正在講話中,將口香糖丟到我嘴巴裡。」(詳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等語觀之,告訴人均稱被告是趁其在講話不注意時將不明藥丸丟到伊嘴巴中,惟一般人在講話時嘴巴係處於連續閉合之狀態,被告如何能趁告訴人講話之際將不明藥丸丟入告訴人口中,已令人難以想像,再者,即使被告確係趁告訴人說話之際將不明藥丸丟入其口中,則告訴人儘可即時將該藥丸吐出,豈可能將該藥丸吞下,並且喝下被告提供之養樂多飲料之理。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拿不明藥物半塞進去你的嘴巴?)答:因為被告拉得很大力,被告坐在機車上,之前我手上有傷,他一直拉扯我,我感覺很痛,我看到他拿了一個口香糖的袋子,就拿了一個藥丸塞進我的嘴巴。」、「(檢察官問:你沒有抵抗或是吐出來嗎?)答:沒有,因為那時候很痛,我也抵抗很久了,因為我們拉扯中還有在說話,被告趁我在說話,嘴巴張開的時候塞進去的,我不知道他要塞藥丸給我,所以當下我來不及反應,所以也沒有趕快閉嘴巴。」(詳本院卷第125頁),後又改稱:「(辯護人問:被告餵食你不明物品,是如何強塞入你的口中?)答:我們在對談,被告強拉住我的手,那時候我們還在對談,他從口袋中拿出一個類似口香糖袋子的東西,我以為他自己要吃口香糖,他拿一顆藥丸,整個包住塞進我的嘴巴,之後又摀住我的嘴巴,讓我沒辦法吐出來。」(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竟如何將不明藥丸丟入其口中所述情節不但先後不符,且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亦不相同,其所述先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果如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強迫之方式讓其服下不明藥丸,則為何證人仍會繼續喝下被告所提供之養樂多飲料,且隨後又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去購買早餐。是自難單憑證人顯有瑕疵之供述,為被告涉犯強制既遂罪之論據。
3.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係於95年9月30日至該院急診,主訴被灌藥後忽冷忽熱、精神譟動、體溫升高、神智混亂,經醫院診察後認係精神錯亂,似藥物中毒(詳偵查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美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8點多,我去吃早餐回家上樓後,發現我女兒甲○○翻白眼,我就叫救護車送甲○○到振醫院,後來振興醫院說他們沒有毒物的檢驗,才轉送榮總(詳偵查卷第31頁)。另證人王聖元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甲○○情形如何?)答:她說她一下冷、一下熱,全身無力,臉色發白。」(同上偵查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於95年9月30日急診時主訴「忽冷忽熱、精神譟動、體溫升高、神智混亂」之成因為何?經該院覆稱:「當日之臨床表現,屬於急性瞻妄,造成急性瞻妄的原因很多,如藥物中毒、精神疾病、戒斷症候群等。當日病人之臨床表現,懷疑與抗乙醯膽鹼藥物中毒有關。可能造成抗乙醯膽鹼藥物中毒的有抗組織胺藥物、抗精神病藥物、三環抗鬱劑等,由於種類繁多,實驗室藥物檢驗的方法有其限制,並不能檢驗出所有可能藥物。本案依本院之檢查結果,無法確認柯小姐之臨床症狀與藥物有關,但也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詳本院卷第57頁)。再者,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自述其曾有持刀自殘但是完全不知發生什麼事之經驗(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剛開始進去泰北高中時壓力滿大的,剛開始有自殘情形,後來伊母親有帶伊去看心理諮商師(詳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亦有精神失衡之困擾。因此,告訴人於95年9月30日所出現之「忽冷忽熱、精神譟動、體溫升高、神智混亂」症狀是否確係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之不明藥丸所致,即待商榷。公訴人認告訴人上揭「忽冷忽熱、精神譟動、體溫升高、神智混亂」症狀係服用被告提供之不明藥物所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置嫌,尚嫌速斷。
㈡就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君閣旅館」前路
旁,以強行拉扯之方式,欲強拉告訴人一同入內休息,涉嫌強制未遂罪部分: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95年9月30日上午買完早餐後欲強拉其至附近之「君閣旅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購買早餐之地點有很多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詳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在該處所強拉告訴人至旅館,難免遭人非議或報警處理,故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拉扯告訴人之際確曾以手機打電話給第三人乙○○,告訴人並有和乙○○通話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33頁),若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至旅館之不法舉動,豈有可能再打電話給乙○○,並讓告訴人與其通話之理?從而,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反之,被告所辯則尚非全無可採,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訛。公訴人雖另舉證人王聖元於偵查中所述為證,然證人王聖元並未於現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經過,其所知亦係從告訴人處得悉,告訴人所述既有上述瑕疵,是亦不得以證人王聖元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強制未遂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強制既遂、普通傷害及強制未遂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既遂、普通傷害及強制未遂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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