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往路邊停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亦因此受有左臉頰、右膝、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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