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丁○○(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有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伊於民國90年間對 陳勝和 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並領有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王紀 中所有,丁○○於79年間,即向 王紀中 買受系爭房地,雖仍登記為王紀中名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丁○○業以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則由丁○○繳納。嗣丁○○於85年12月31日,與王紀中約定由丁○○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王紀中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下稱系爭協議),並簽定協議書1紙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後,王紀中死亡,系爭房地由 王瑞民 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料丁○○為免遭伊強制執行,即與甲○○○基於詐害伊之債權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合致,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義。丁○○並於85年10間,指示 王瑞河 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與王瑞民成立系爭房地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王瑞民於95年2月27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名義之登記。系爭房地既係丁○○與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於甲○○○名義,則於丁○○、甲○○○之間而言,系爭房地仍屬丁○○所有,然因甲○○○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伊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是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丁○○對甲○○○起訴確認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本院依照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規定,由伊代位丁○○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而移轉登記回復為丁○○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甲○○○於84及85年間,委託丁○○代為向王紀中所購買,故系爭房地係本於甲○○○與王紀中之買賣關係所取得。退步言之,縱係丁○○與王紀中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於甲○○○與王紀中之間,則系爭房地應認為係本於丁○○與甲○○○間之委任契約,丁○○為將受任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委任人甲○○○,方才與王瑞民就系爭房地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指示王瑞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甲○○○與丁○○間自無通謀虛偽意思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甲○○○之名義。
(二)原告對丁○○、訴外人 陳江秀娥 夫妻各有77萬、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原告於90年間對之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領有債權憑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31號卷第6頁所示。
(三)系爭房地係於79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本登記為王紀中所有。於90年9月27日王紀中去世,經王紀中之子王瑞民於95年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2月27日由王瑞民名義移轉登記予甲○○○。
(四)系爭房地曾於83年9月5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並貸款(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為丁○○、王紀中共同出面辦理,貸得款項為丁○○取走。系爭借款本息,實由丁○○清償。因丁○○未遵期繳款,丁○○與王紀中於85年2月12日至代書處簽定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五)丁○○曾於85年10月28日指示王紀中並與王紀中約定,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甲○○○,但未約定確切移轉登記日。
(六)原告曾於93年間對王瑞民、丁○○起訴,主張代位丁○○,請求王瑞民依王瑞民、丁○○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將時登記於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由王瑞民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丁○○。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一),認丁○○與王紀中間曾以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為利益第三人甲○○○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法院撤銷前,原告不得代位丁○○請求王瑞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一地院判決)。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亦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原告又於94年間,對王瑞民、丁○○起訴,依據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王瑞民、丁○○間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請求王瑞民就時仍登記於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521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經原告上訴後,王瑞民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原告乃於第二審追加甲○○○為被告,並先位追加請求確認:王瑞民與甲○○○間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王瑞民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高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於丁○○、王紀中之間,但丁○○與王紀中就所有權則以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移轉予甲○○○。無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均非通謀虛偽,原告不得代位丁○○請求甲○○○塗銷。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丁○○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仍屬丁○○所有,屬於丁○○置產行為,故不構成民法第
244條詐害行為,無撤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原告代位丁○○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丁○○所有,是否有理由?
1.丁○○是否曾向王紀中買受系爭房地?王紀中就出賣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2.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義,是否係基於甲○○○與丁○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甲○○○與丁○○間,是否有委託購買系爭房地委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行使依民法規定,得向甲○○○主張之回復請求權,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代位丁○○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丁○○,應屬有理由。
1.系爭房地係丁○○向王紀中買受,並與王瑞民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由王瑞民移轉登記予甲○○○。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曾以丁○○向王紀中購買系爭房地,然卻指示登記為甲○○○名義,而代位丁○○請求王瑞民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經系爭前案一法院以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經甲○○○表示享受其利益,於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未撤銷前,丁○○已無請求王瑞民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其無從代位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系爭前案一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31號卷第6至13頁,下稱北院卷,另參不爭執事項)。系爭前案一並斟酌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明確認定向王紀中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丁○○,甲○○○為該買賣契約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系爭前案二歷審判決更參酌王瑞民之陳述、系爭房地謄本、丁○○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為抵押貸款,並繳納本息等事實,而為相同之認定。由是足見,就王紀中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究係丁○○或甲○○○、及甲○○○由王瑞民受讓系爭房地之登記是否係基於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等重要爭點,業已於系爭前案一、二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被告於本訴訟仍抗辯:系爭房地係甲○○○向王紀中所買受而得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義,於甲○○○與丁○○間之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抗辯甲○○○與丁○○間曾成立委託購買系爭房地委任關係,非屬真實。原告前於94年間,對王瑞民、丁○○起訴,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王瑞民、丁○○間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請求王瑞民就斯時登記為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經系爭前案二歷審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且系爭前案二高院判決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丁○○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仍屬丁○○所有,屬於丁○○置產行為,故不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無撤銷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且有系爭前案二高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7頁以下)。細譯系爭前案高院判決可知,系爭前案二法院業已詳細審酌甲○○○、丁○○、王瑞民之證述及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甲○○○匯款單等資料,互相勾稽,方才為上開事實理由之判斷。由是堪認,系爭前案二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丁○○、甲○○○間,是否有其原因關係、是否係基於為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於本案僅援用系爭前案一、二所提出之證據,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僅以系爭前案一、二已提出之陳詞,指摘系爭前案判決一、二之論斷,而認其得為與系爭前案二判決認定不同之抗辯,依上述(一)之1之說明,自屬無據。準此,本件仍應認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義,但於甲○○○與丁○○間之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抗辯:伊等間有委託買賣關係云云,核與系爭前案二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
3.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
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於土地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與土地登記相反之主張。查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本於與丁○○間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自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甲○○○與丁○○間,仍屬丁○○所有。申言之,真正權利人丁○○自得對登記名義人甲○○○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限制。惟丁○○怠於為此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丁○○向甲○○○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行使依民法規定,得向甲○○○主張之回復請求權,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應屬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2.經查,丁○○對甲○○○而言,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已認定如上。由是以觀,甲○○○現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丁○○與甲○○○之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登記之狀態,顯致甲○○○受有登記為形式上權利人之利益,而使丁○○受有損害,甲○○○於此對丁○○而言,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又此登記狀態之持續,並對於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亦甚明確。是故,丁○○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所有權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回復。惟丁○○為逃避債務,任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甲○○○所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為丁○○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真正權利人即丁○○之名義,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丁○○,而訴請確認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丁○○所有,並代位丁○○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賠償。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編號│所有權標的不動產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號、建號│││├──┼─────────┼───────┼───────┤│1│臺北縣汐止市○○段│甲○○○│應有部分1/15│││社后下小段128地號│││├──┼─────────┼───────┼───────┤│2│同上小段128-15地號│同上│應有部分1/5│├──┼─────────┼───────┼───────┤│3│同上小段128-16地號│同上│同上││││││├──┼─────────┼───────┼───────┤│4│同上小段2164建號│同上│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