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被告甲○○原名 王英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7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罪嫌,詳如後述)因認乙○○積欠其款項迄未清償,遂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公司)代向乙○○催討債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9之13號1樓之欣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安公司)內,適丙○○偕同一統公司人員甲○○(原名王英智)前往該處洽談債務事宜,因乙○○表明僅願與丙○○一人商談並請甲○○先行離去,詎甲○○竟心生不滿而萌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詞,向乙○○與在場員工戊○○恫嚇稱:「如果你們不付錢,我會亂到你們無法工作!」、「如果你們不付錢的話,不要小看我,我什麼手段都使的出來。」等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將丙○○、甲○○、乙○○及戊○○等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詎甲○○仍承前犯意,在該派出所內,於乙○○及戊○○面前撥打電話,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言詞接續恫嚇稱:「要每天派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至欣泰安公司喝茶,每天陪乙○○、戊○○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致受話人乙○○及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乙○○、戊○○及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乙○○、戊○○及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代被告丙○○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乙○○及戊○○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並未為上開內容之言詞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丙○○於96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日前往派出所後確曾目睹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語,而證人丁○○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將被告甲○○帶回警局後並未限制其撥打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戊○○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乙○○確曾要求其阻止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丙○○確曾於前開爭執之際要求其以較溫和的方式處理等語,徵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催討債務而起爭執,嗣經警據報前往將之帶回警局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丁○○、辛○○及保全人員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12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6313667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捷正字第9703005號函所檢附之警衛主任每日勤務日報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甲○○倘未為上開言詞,告訴人乙○○及戊○○自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足認上開告訴人乙○○及戊○○之指訴,應屬可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債務事宜即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不為清償,為催討債務,竟夥同討債人員被告甲○○(所涉恐嚇罪嫌,詳如前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欣泰安公司之辦公室內,推由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告訴人乙○○與在場員工告訴人戊○○出言恐嚇稱:「如果你們不付錢,我會亂到你們無法工作!」、「如果你們不付錢的話,不要小看我,我什麼手段都使的出來。」,嗣經報警到場,經警請被告丙○○、甲○○及告訴人乙○○、戊○○等人至南港派出所處理,詎被告甲○○仍承前之犯意聯絡,刻意於告訴人乙○○、戊○○面前撥打電話,接續恫嚇稱:要每天派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至欣泰安公司喝茶,每天陪乙○○、戊○○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使告訴人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辯稱:其係委託合法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當日被告甲○○所為均屬突發情況下之個人行為,與其本人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曾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 王衛民 及戊○○所在之欣泰安公司,並因催討債務事宜而發生爭執乙節,雖經被告丙○○及甲○○供明在卷,然被告丙○○於95年10月15日委託一統公司代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經一統公司指派被告甲○○處理上開債務事宜乙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為確認債務人而偕同被告丙○○前往等語,是自難僅以該等事實逕為認定被告丙○○就上開恐嚇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站出去之後,有無聽到甲○○對戊○○說何話?)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但甲○○有作勢要打戊○○的樣子,一個小姐把另外一個小姐拉回來,我有問丙○○是否要如此,丙○○在旁邊一句都不吭,也不回應。」、「我有問丙○○說你真的要這樣嗎,丙○○沒說話,我認為丙○○任由他帶來的人大呼小叫,所以我認為丙○○同意甲○○的作法。…」、「(問:照你剛才回答的意思,你如何知道,是丙○○要一統徵信社派人去恐嚇、威脅的方式要債務?)人是丙○○帶來的,我問他說這個人是否你帶來的,丙○○說是,我跟他說用這個方法不好,丙○○不吭氣也不阻止。我有請丙○○阻止甲○○。」、「我是跟丙○○說你不要這樣做,你去阻止甲○○,丙○○不說話,任由甲○○繼續這樣子。」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甲○○很兇的對你們說上開的話語,當時丙○○有無何反應?)他沒有阻止甲○○。」、「(問:乙○○有無請丙○○去阻止甲○○?)有,乙○○對丙○○說我們談就可以了,請丙○○叫甲○○離開。」、「(問:當時丙○○對乙○○的請求如何反應?)丙○○有說話,但內容不記得。」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丙○○、乙○○從屏風出來,乙○○的意思為人是丙○○帶來的,要丙○○叫他們出去,但丙○○沒有請他們出去,我記得丙○○是默許的態度,至於他是否有說話,或是都沒有說話,我不記得了,因為甲○○等人還是在裡面大聲叫,繼續留在裡面。」等語,然 依渠 等所為上開證言觀之,被告丙○○僅於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之際未加出言阻止,而無其他助勢行為,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何人與你談討債事情?)…因丙○○之前與我是同事也是朋友,我就說,我與丙○○談就可以,我們就到我坐的沙發上談,其餘的人就站在離我們不到幾公尺的距離,由戊○○、己○○擋住,但他們就開始大聲說話。」、「(問:丙○○如何與你談?)丙○○表示要拿錢,我的意思為這筆錢已經不存在,如果有問題可以上法庭,不需要找黑道,我們談了沒有很久,甲○○等人就與戊○○他們大小聲,所以我們談話就被打斷。」、「是在我與丙○○在沙發談事情的時候,甲○○對戊○○講這些話,我就是聽到這些話,才走出來,我走出來之後,甲○○又對我說一遍。」等語,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甲○○說丙○○在談,我不認識你,請甲○○離開,甲○○就說他一定要在場,他代表丙○○,我告訴他丙○○本人就在場,這個事情由丙○○與乙○○去談就好,我跟甲○○說我不認識你,你也不知道事情狀況,不需要在場,從這時開始,我、己○○與甲○○就開始爭執,之後甲○○就說我今天一定要在場,不讓我進去談的話,我要讓公司作不下去,天天都會來…」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另行商談之際始為上開恐嚇行為,亦難逕認被告丙○○就上開恐嚇行為事前即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在何時問丙○○說,你是要這樣子嗎?)我走出來之後,甲○○跟我嗆聲之後,說的內容有包含剛所說的二句話,我才問丙○○是否要如此,我的意思是要請丙○○阻止,丙○○就不吭氣,所以甲○○就繼續說,…」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在警局說有聽到甲○○說要每天派沒有案底的人到欣泰安公司喝茶,要每天陪你們去派出所作筆錄,此時丙○○有無在旁邊?)是,但是丙○○都沒有說話,因為我們四人都坐在辦公桌邊。」、「(問:在警局時你或乙○○有無請丙○○去阻止甲○○說這些話?)乙○○有與丙○○單獨到外面去,我不知道乙○○有無跟他說,但是我自己沒有說,當時警察就在旁邊,我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警察有制止甲○○說話。」等語,且告訴人乙○○、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丙○○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詞,自難僅以被告丙○○見聞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後未加勸阻即認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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