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請人 王琬儀
張家華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林思宏
楊濬光 烏恩慈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均已更名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然此法條未隨之修正)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琬儀、張家華(下逕稱其名)以:被告楊濬光、林思宏、烏恩慈(下均逕稱其名)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禾馨新生婦幼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楊濬光等三人明知向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行為,應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且王琬儀即張家華之妻因前胎剖腹產,而決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為剖腹產,並無胎位不正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點數申報資料上登載王琬儀因胎位不正而為剖腹產,並持之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據以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使健保署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予本案診所,並致張家華、王琬儀夫妻無法持以申請商業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張家華、王琬儀。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一百零八年度醫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五二號針對楊濬光、烏恩慈駁回再議;且對林思宏命令發回。聲請人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向本院對楊濬光、林思宏、烏恩慈均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十分明確,在歷次產檢過程中及林思宏所安排的超音波檢查,林思宏都對王琬儀、張家華確認並無胎位不正,加上林思宏在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中,也已自白此一事實,故烏恩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甚明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等對林思宏聲請交付審判方面:
經查,林思宏係經高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偵,並未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等竟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等對楊濬光、烏恩慈聲請交付審判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⒉查,「被告林思宏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 楊浚光 為負責人,對
於本件的醫療完全沒有參與,被告烏恩慈也沒有參與醫療過程,只是在出院的病歷摘要蓋章,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要出院時,看是那個醫生製作病歷摘要,就會要病歷上蓋章,不見得會是主治醫生等語……。故被告楊濬光根本無參與本件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無訛。」等節,經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是以,既然楊浚光並無製作本案有爭議之醫療紀錄的行為;烏恩慈也只是單純在出院的病歷摘要蓋章,沒有參與醫療過程。不論本案爭議之醫紀錄究竟是否與真實之醫療過程相符,自然均與楊濬光、烏恩慈無關。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因此認楊濬光、烏恩慈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力強弱、認定事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徒憑己見,漫為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林思宏部分,為不合法;楊濬光、烏恩慈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