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蕙上聲請人因被告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戶籍法規- 林清 老師」盜版光碟參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DVD光碟片3片(詳97年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4、55頁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DVD光碟片3片(詳97年偵字第5946號卷第54、55頁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