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曾木源與 魏素容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曾木源於民國99年8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宅內,因向魏素容求歡被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魏素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兩眼眶挫傷之傷勢。因認曾木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素容告訴被告曾木源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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