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湯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徐湯炎有毒品、竊盜、偽證等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於酒後至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3樓病房尋友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無故搗毀該醫院內之病房床位轉盤設備(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足生損害於苗栗醫院。因認徐湯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衛生署苗栗醫院告訴被告徐湯炎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