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美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洪美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記帳資料單拾伍張、二聯式複寫簽單壹本(內有參張簽單)、濟公六合手冊壹本、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洪美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1月25日起,提供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一星」、「二星」及「三星」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或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一星者得彩金2,800元、二星得彩金5,600元、三星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林洪美蓮贏得。 嗣為警 於100年12月27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臺、記帳資料單15張、二聯式複寫簽單1本(內有3張簽單)、濟公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洪美蓮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多次提供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2號住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林洪美蓮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1張、二聯式複寫簽單1本(內含3張簽單),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記帳資料單1張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林洪美蓮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5巷6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美蓮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26日、12月1日、6日、8日、9日、10日、13日、15日、16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及27日,提供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一星」、「二星」及「三星」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或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一星者得彩金2800元、二星得彩金5600元,三星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林洪美蓮贏得。嗣為警於100年12月27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手冊1本、當日簽單3張、記載前述時間受理簽賭之資料15張及受理下注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洪美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六合彩手冊1本、當日簽單3張、記載前述時間受理簽賭之資料15張及受理下注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洪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日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之六合彩手冊1本、當日簽單7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