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 林錦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泉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在監期間常有心臟病變,尤有心肌梗塞之生命危險,為此,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以保生命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林錦泉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在監期間常有心臟病變,尤有心肌梗塞之生命危險一節,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人員查詢結果:被告入所後,曾於100年8月8日看診,其自述有心肌梗塞之病史,但並無陳述有不適之狀況。該所測量被告血壓、體溫、心跳等均正常,醫師批示為繼續觀察,並無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則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患病有生命危險,於羈押中難以治療痊癒,請求保外就醫部分,亦乏所據。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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