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松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指揮受刑人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至一百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出獄後,再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行強制治療。伊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此時新修正之刑法尚未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不得以新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施以刑後治療,否則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詎檢察官未經詳查,即聲請令伊入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顯然違背法令,致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懇請鈞院撤銷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迅速釋放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若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認上訴或抗告無理由,因而維持原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憑。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松明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受刑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一百年度聲療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令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說明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侵抗字第九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於判決書及裁定書主文內實際宣示抗告人主刑及強制治療處分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抗告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定程序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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