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逸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改判處被告強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年,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父母同住,有固定居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入境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逾8個月,家中尚有雙親需扶養,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返家,以安排被告入監服刑後之雙親奉養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之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經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據以主張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容有誤會。而本案審結後,目前雖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事由。
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年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係懸掛變造之汽車車牌,被告顯企圖藉以逃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之追查,被告在面臨重罪刑罰制裁之情形下,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脫免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是被告亦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求審判程序或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空言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願配合限制出境及固定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並不足採。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需先返家安排雙親奉養問題乙節,核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為擔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德民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