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至第六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六樓之九,以將甲基安非他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六樓之十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0九四00一0八四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
(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0三00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十七頁足稽。
(四)綜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又被告如係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免除戒治逕行釋放,此時被告之遭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將該次之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五年內是否再犯之起算基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十號之研討結論)。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依前開說明,此次之強制戒治不得視為執行完畢,公訴人認為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一號卷查明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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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