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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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駕裁六五─J三A0一五0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㈡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台六十三甲線稻香路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照相逕行舉發製填第J三A0一五0五八號違規告發單,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於公路」,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投監四字第駕裁六五─J三A0一五0五八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裁決書亦由郵局以雙掛號郵寄並按址合法送達,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受雇人 陳詩韻 簽名代為收執無誤,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在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並未收到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故對駕照遭註銷無從得知,該裁決書之簽收人陳詩韻,異議人並不認識,戶籍人口亦無陳詩韻;又配偶 邱慶禧 於自宅(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所經營之山葉機車經銷商(即明順興機車行),適逢九二一地震及店內師傅往生,已辦理停業,且平日上班時間家中無人在,鐵門深鎖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皆有明定。經查:㈠本件裁決書送達掛號回證上雖記載「受僱人、陳詩韻」,由該人收受,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未再遷移,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該戶籍內並無『陳詩韻』之人設籍於此;㈡又異議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擔任南投縣國姓鄉立圖書館之義工,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之臨時技工乙情,有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在職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裁決書送達彼時,伊因上班未在家乙情,堪可採信;㈢再者,異議人之配偶邱慶禧於上揭住處經營之山葉機車經銷商(即明順興機車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迄今停止營業,並自九二一地震後,即投入九二一社區重建志工照顧國姓鄉獨居老人送餐、居家陪同就醫等工作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九四00一四四三二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九四00一六三0九號函及所附之營業所得明細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村長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配偶於上揭住處所經營之山葉機車經銷商(即明順興機車行),既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停止營業,從事九二一重建志工活動,則本件裁決書送達掛號回證上所記載由「受僱人、陳詩韻」代收,即有可疑。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由異議人親收,且不能認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應視為送達不合法。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已甚顯然,受處分人之所辯,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