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見附表之證據出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 侯志朋 、 楊秋和 等人,並進而查獲許富梅,由檢警偵辦中,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佐,堪認被告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並已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況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供出毒品來源,有利犯罪之查緝、另接受美沙酮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稽、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自承離婚、擔任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本件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行│證據出處│論罪科刑│││及地點││││├──┼────┼──────────┼────────┼──────┤│一│九十六年│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施用第一級毒│││十二月十│筒摻水,注射身體方式│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品,累犯,處│││五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高雄市立凱旋醫│有期徒刑伍月│││,在嘉義││院濫用藥物尿液檢│,如易科罰金│││縣東石鄉││驗報告、代號與真│,以新臺幣壹│││蔦松村湖││實姓名對照表(見│仟元折算壹日│││底二十一││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之一號住││)││││處││││├──┼────┼──────────┼────────┼──────┤│二│九十六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十二月十│璃球中點燃燒烤,吸食││品,累犯,處│││五日晚上│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有期徒刑貳月│││某時,在│非他命一次││,如易科罰金│││上址(於│││,以新臺幣壹│││前開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