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撤銷上開緩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雲林縣○○鄉○○路○○○號友人「 王富民 (音譯,真實年籍不詳)」住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並自該時起持有該槍枝,嗣因甲○○因積欠他人債務,丁○○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博愛路下,將上開槍枝轉讓予甲○○供日後交予他人抵銷債務之用,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予收受,並自該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取出上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辯稱: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打伊,伊不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被告甲○○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且被告亦供稱上開槍枝係被告丁○○所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確係出自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上開槍枝之犯行,辯以:是被告甲○○向伊借去看而已,並沒有轉讓上開槍枝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槍枝是被告丁
○○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博愛路橋下交給伊去抵債的,伊就把槍枝插在腰際等語綦詳;被告 劉明達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係王富民在九十四年三月間給伊的,伊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博愛路橋下交給被告甲○○去抵債的等語明確,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槍枝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中投公路的博愛路橋下送給伊的,是要給伊拿去抵債用的等語明確,被告甲○○、丁○○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四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槍枝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無訛。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丙○○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槍枝係
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的等語,是足認被告甲○○確有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業據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坦
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被告丁○○轉讓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槍枝,仍為持有、轉讓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承認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仍坦承持有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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