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竟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右轉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快車道時,遇警在前方道路攔檢盤查,因恐為警發現其攜帶毒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欲加速倒車逃逸,原應注意車輛於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快車道快速倒車,致其車輛車尾撞擊沿同路段快車道自後駛至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並因強力撞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棄車逃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卷第七頁、第十三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一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與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按汽車倒車時,於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當時駕車並無得駕駛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如上述,而仍駕駛小客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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