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受雇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全航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往埔里鎮西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台十四線三二點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柏油乾燥直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九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 甘繡蓮 及胞妹甲○○,因欲迴轉往南投縣草屯鎮東向行駛,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丁○○因以上揭所述之高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撞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令該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落至附近果園中,並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胰臟破裂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左髖骨處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甘繡蓮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低血量性休克、右側耳漏、下頷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胸部瘀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將受傷嚴重之甘繡蓮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再轉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後,甘繡蓮仍因上揭傷害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整死亡。丁○○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業
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駕駛車輛為全航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影本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頁可憑,堪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被告之自白並與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甘繡蓮之配偶丙○○證述綦詳(參見相驗卷第十至第十一頁、第五二至第五三頁)。
㈣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紀錄值各一份、車禍現場相片三十張、被害人甘繡蓮屍體相片與車損情形相片共計九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車損照片五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第五至第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五至第三九頁、第四八頁正、反面、第五八至第六○頁;前揭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之二頁至第三○之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三號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
㈤又被害人甘繡蓮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至第四七頁)。
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係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查該地限速為七十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柏油乾燥直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超速以時速九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有前揭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值足佐,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甘繡蓮死亡、告訴人乙○○及甲○○受傷,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投縣行字第○九四五七○一六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內可稽。雖本件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亦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仍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甘繡蓮之死亡及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受雇於全航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甘繡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甘繡蓮死亡、告訴人乙○○及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業務過失程度;⑵致
被害人甘繡蓮死亡、告訴人乙○○及甲○○受傷之損害結果;⑶惟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附於前揭偵續字第十三號卷第二十至第二一頁可憑,且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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