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
生)號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甲○○、丁○○三人為前往嘉四十五線公路觀賞飆車,又恐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丁○○,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十一號之十對面後,甲○○、丁○○留在車上把風,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本欲將竊得之二面車牌懸掛於RL-八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惟因故並未使用,嗣三人觀賞完飆車後,遂將前揭車牌0面棄置於嘉義市○○○路○○○巷○○弄○○○號對面之菜園內,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上開地點扣得前揭車牌0面(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丁○○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及扣得上揭五M-○七○八號車牌0面(已發還乙○○)為憑,堪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渠等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三頁),足見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均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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