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王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欄應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其「確定判決案號」欄應載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其「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載為「
100.4.29」,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8.4」;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載為「99.11.2至99.11.16」,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11.16」,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王文龍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該併科罰金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6.15│99.6.15│99.11.15││││││├────────┼──────────┼──────────┼──────────┤││││││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250號│第7250號│字第29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3.17│100.3.17│100.8.31│├───┼────┼──────────┼──────────┼──────────┤││││││││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7│100年度上訴字第1152│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號│號│││├────┼──────────┼──────────┼──────────┤││判決│100.8.4│100.4.29│100.11.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3048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816號││├─────────────────────┤│││││││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9.11.2至99.11.1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9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5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10.11│││├───┼────┼──────────┼──────────┼──────────┤││││││││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判決│101.1.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