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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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 黃家彬 訴訟代理人 夏曉雯 被上訴人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皮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維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5年6月8日變更為皮念華,有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十五次會議暨第五屆籌備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0295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210至211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皮念華於105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大安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載明 停車場 使用主體資格及使用期間限制之辦法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至訂定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於特定期間內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停車場使用辦法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元(本院卷第7頁、第90頁反面);再變更為:「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依應有比例使用共用部分之權利,應分兩部分給付上訴人(按:誤載為被上訴人):⒈以每月1,700元計算,一次給付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停車費用。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十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700元,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2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44,658)及其上同段1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125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大安社區第34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大安社區地下停車位即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8/12,000,下稱系爭1251建號建物),系爭1251建號建物之一部既為大安社區第
19、20、32、33、34棟等五棟建物共用之地下室第一停車場(下稱第一停車場),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有使用此共有部分即第一停車場停車位之權利。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已規定:「屬本社區住戶持分共有之停車空間得約定於特定期間內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得另成立停車場管理小組或委員會管理並授權制訂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訂定系爭1251建號建物有關地下停車位部分之使用規約;至大安社區第19、20、32、33、34棟等五棟各1位住戶管理委員所組成之「大安社區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下稱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係被上訴人轄下業務執行、任務分組單位,該小組於95年10月間訂定之「臺北市大安社區第一停車場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停車場規則)屬共同部分約定使用事項,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決議並訂立於規約,其中就停車位申請及使用方法等規定內容亦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規定,而越權分配車位、使他人占有使用第一停車場停車位,並排斥伊使用,侵害伊按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共有部分即系爭1251建號建物、第一停車場之權利,致伊迄今並無停車位可用,需至他處支付費用停放車輛,受有每月停車費用1,7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上開過失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至規約載明停車場使用主體資格及使用期間限制之辦法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第一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且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由大安社區第19、20、32、33、34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五棟管理委員自組,人事、財務獨立運作,被上訴人並無權管理監督。有關第一停車場管理事務,亦經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組長即訴外人 趙金蘭 於104年3月3日召集大安社區第19、20、32、33、34棟等五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140戶決議維持依系爭停車場規則決定停車位使用順序,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及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依應有比例使用共用部分之權利,應分兩部分給付上訴人:⒈以每月1,700元計算,一次給付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停車費用;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十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700元,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以系爭停車場規則越權分配車位、使他人占有使用第一停車場停車位,並排斥伊使用,而過失侵害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共有部分即第一停車場之權利,致伊無停車位可用而需至他處支付費用停放車輛,受有每月停車費用1,7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額外支出停車費用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第3項規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並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暨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而規約之制訂與修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至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執行職務。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44,658)及系爭1254建號建物所有權,並有共有部分即系爭125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1254建號建物位於大安社區第34棟建物,上訴人為大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上情應堪認定。次查,大安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部分係包含於系爭1451建號建物內,並未另編建號,且上訴人之系爭1254建號分擔145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8/12,000之權利範圍自包含地下一層停車位部分,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3057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為第一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之一。又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28日以其妻即訴外人夏曉雯名義登記申請第一停車場停車位,然迄未排得停車位之事實,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外(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大安社區第一停車場申請車位一覽表 足佐 (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即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制訂之系爭停車場規則有關停車位使用方法,侵害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1項所定使用共有部分即系爭1451建號建物之第一停車場停車位權利云云。惟按: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約適用於本社區(即大安社區)22棟636戶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大安社區住戶規約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上開條款見第13頁),可知,大安社區全部建物共22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636人,故非僅第19、20、32、33、34棟等五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46、217頁)。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由各棟大樓自行推選」,第6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全體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應有:⒈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⒉財務監察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足見,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各棟推選之管理委員組成,再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一名主任委員、一名財務監察委員,此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3頁)。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固規定:「屬本社區住戶持分共有之停車空間得約定於特定期間內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得另成立停車場管理小組或委員會管理並授權制訂契約內容」(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將有關停車場管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織授權另行訂定,惟並未揭明係授權由被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成立停車場管理小組(或委員會),此徵諸系爭規約就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權限、開會事宜等事項明訂於第5條以下益明。準此,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有成立大安社區停車場管理小組(或委員會)之權限。
⒉上訴人主張: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於大安社區前身即大安國
宅甲區互助委員會時期即已設立,並延續至被上訴人轉型為管理委員會後繼續存在,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隸屬互助委員會之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此一任務編組;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管理第一停車場之責,卻放任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訂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並收取停車費用,未積極監督而無作為,自有過失;且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僅能依系爭規約處理事務,無權制訂何人得以使用共有之第一停車場停車位之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因未取得大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不合法云云,固提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78年9月15日(78)北市宅管字第28853號函以佐(原審訴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03頁)。查:
⑴大安社區原係大安國宅社區甲區,於98年間始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並訂立系爭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足稽(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調字卷第13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3、112頁)。據此,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該判決有關於臺北市大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與其下設之第一管理小組就停車場管理所為行為效力之認定,自非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又系爭規約第14條係規定:「過渡條款:本社區管理組織依法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第一屆管理委員由大安國宅甲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直接轉任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於本規約通過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原審調字卷第16頁),僅明訂轉型後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原大安國宅甲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直接轉任,並概括承受既有之權利義務,惟並明揭俟系爭規約通過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對照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可見轉型後之管理委員會主體性已與原互助委員會之組成不同。再比較國宅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委員會(即互助委員會)得經國宅處授權辦理事務如左:…㈢國宅社區內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營運與管理維護」,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
4項上開規定,益證轉型後之管理委員會並未承繼原互助委員會及所隸屬之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權利義務之情。故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主張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屬被上訴人隸屬之輔助單位云云,實非有據。
⑵次查,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並未經大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訂立,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之成立及其組成成員,並非經大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決議設立及選任,而係由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大安社區第19、20、32、33、34棟等五棟之管理委員五人另行擔任,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92頁);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無權成立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則該五名管理委員另行成立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顯與被上訴人之組織各異而屬有別,尚不能僅因其構成員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同屬被上訴人之成員,即認彼五人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第一停車場管理小組為被上訴人之隸屬單位,所制訂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原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侵害其按145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使用第一停車場之權利,應就其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⑶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及上開㈠部分之說明,可知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執行職務、管理共用或共有部分。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
4項就大安社區住戶共有之停車空間應如何使用,倘有未臻具體明確之處,亦係應由大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決議於規約內補充載明,被上訴人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事項執行上開管理職務。被上訴人既非大安社區之意思機關而僅為執行機關,就系爭規約規定內容亦無得置喙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訂定系爭1251建號建物有關第一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規約,且怠於執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管理第一停車場職務,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共有部分即第一停車場之權利,致伊無停車位可用而需至他處支付費用停放車輛,受有每月停車費用1,7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每月1,700元計算,一次給付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停車費用,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十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700元,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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