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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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上訴人 黃春鑑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上訴人 彭弄珠
黃臆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洲
黃國桓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當得利部分未經上訴,爰不予贅述)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2萬9,000元。嗣於本院前審追加連帶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將貸與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椿昭 (下稱黃椿昭)之銀行帳內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於本院以漏列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7日匯入被繼承人黃椿昭上開帳戶內共計10萬元之款項,將上訴聲明之金額追加為272萬9,000元,以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之範圍限於被繼承人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國倫、黃國洲、黃國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椿昭(即被上訴人彭弄珠之配偶,黃國倫、黃國洲、黃國桓之父,黃臆璇之養父,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兄弟關係。因黃椿昭(業於100年7月20日死亡)生前經濟不寬裕,曾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嗣被匯豐銀行合併)中壢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黃椿昭無力繳納,向伊借款,伊因兄弟感情且擔任連帶保證人,遂代繳納下列款項:㈠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先後以現金1萬元至7萬元不等,由伊指示會計 施秀鳳 直接匯入黃椿昭於中華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68萬8,000元(詳附表一所示)。
㈡自97年9月3日起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分別匯款至匯豐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詳附表二所示),合計204萬1,000元。總計為272萬9,000元。現黃椿昭已死亡,上開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黃椿昭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黃國倫、黃國洲、黃國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二)彭弄珠、黃臆璇(下稱彭弄珠等)則否認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代償情形,並以:由黃椿昭之上開帳戶可知至少計779萬3,523元款項均由上訴人使用,分述如下:
1.92年5月7日79萬3,493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 黃廖勤妹 帳戶。
2.92年5月7日300萬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有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笠公司)200萬元、上訴人帳戶100萬元。
3.92年6月9日50萬30元,匯入有笠公司帳戶內。
4.93年1月5日100萬元,係上訴人以現金方式提領。
5.93年1月8日100萬元,匯入有笠公司帳戶內。
6.93年1月9日50萬元,由上訴人提領後,以上訴人名義匯至訴外人 賴靖淳 帳戶內。
7.93年3月19日100萬元,由上訴人提領後,以有笠公司名義匯入有笠公司帳戶內(詳附表三所示)。
以上均足證明黃椿昭提供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後,所貸得款項大部分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負有償還本息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2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彭弄珠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黃椿昭為兄弟關係。黃椿昭為彭弄珠之配偶,黃國
倫、黃國洲、黃國桓之父,黃臆璇之養父(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61頁)。
⒉黃椿昭生前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中華商銀中壢分行為抵押
貸款(有借款契約、放款借據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
⒊上訴人自93年12月23日至100年11月7日止先後存入黃椿昭設
於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及合併後之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合計272萬9,000元(有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164頁至1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2項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2項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保證人受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向債權人所為清償或其他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債務,始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求償權。而主債務人設於債權銀行之帳戶係兩者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除另有約定外,尚難遽認該帳戶內款項即係債權銀行受領清償之內容。查上訴人自93年12月23日至100年11月7日止先後存入黃椿昭設於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及合併後之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合計27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黃椿昭係向伊借款繳納銀行借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更審前本院卷第34頁、第199頁)。果爾,上訴人僅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黃椿昭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並非由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自難遽以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認其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行使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二)再查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均係由黃椿昭之上開銀行帳戶支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就外部而言,清償系爭借款者仍為黃椿昭,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過系爭借款,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債權銀行所交付之代為清償證明書,或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債權銀行清償之事實,是縱黃椿昭償還系爭借款之款項,係上訴人所匯入,亦僅係黃椿昭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既非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而向債權人付款,亦非以連帶保證關係代付系爭借款,核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代位求償權,其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2項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 張椿昭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曾匯款至黃椿昭之帳戶為據,然縱認上訴人有匯款至黃椿昭帳戶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業互相一致,或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即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椿昭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地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中壢分行之抵押貸款900萬元,上訴人復自93年12月23日至100年11月7日止,先後存入黃椿昭設於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及匯豐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合計27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椿昭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上開匯款行為僅足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椿昭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黃椿昭間有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仍應就其與黃椿昭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黃椿昭所借貸,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係借款給黃椿昭以便清償貸款本息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及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且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6271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綜合性房屋貸款專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2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黃椿昭係向上訴人借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黃椿昭匯豐銀行上開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查觀諸前開證據,黃椿昭之上開存摺帳戶內,其中與上訴人有關之領取金額如下,總計7,793,523元:
⑴92年5月7日:提79萬3,493元匯入上訴人配偶黃廖勤妹帳戶
,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被證物三)⑵92年5月7日:提300萬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有笠公司,提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100萬元,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被證物四)。⑶92年6月9日:提50萬30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有笠公司50萬元
,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證物五)。
⑷93年1月5日:上訴人以現金提領100萬元,有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被證物六)。
⑸93年1月8日:提100萬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有笠公司,,有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證物七)。
⑹93年1月9日:提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至賴靖淳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證物八)。
⑺93年3月19日:提100萬元以有笙公司名義匯入有笠公司帳戶
,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被證物九)。
上開款項或係黃椿昭匯入上訴人配偶黃廖勤妹帳戶,或係匯入有笠公司帳戶,或係提領現金,或係匯予第三人賴靖淳,均核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稱:黃椿昭當時係提供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為上訴人所用,上訴人匯至黃椿昭帳戶之款項,亦係上訴人本應負擔繳納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或非無據。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椿昭有借貸之合致。
⒉上訴人復以證人施秀鳳所證稱: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自黃椿
昭領出之款項,係黃椿昭償還有笠公司、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黃廖勤妹等人之欠款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9頁),證明有借貸事實。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證人施秀鳳係有笠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係有笠公司之負責人、黃廖勤妹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是否偏頗,惟細觀其證詞,既稱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匯款目的是為了還款,何以又稱其對上訴人與黃椿昭間之借貸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復稱向有笠公司借錢部分我才知道,‧‧‧未看到他們彼此間的借貸憑證及金額資料(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正面、第229頁正面),顯然互相矛盾,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非小數,如確有借貸情形,證人施秀鳳又為會計人員,何以竟無任何黃椿昭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或憑證以供登載?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施秀鳳之證詞,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其胞妹 張黃釗英 ,證人張黃釗英對於系爭貸款亦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至於證人張黃釗英所證黃春鑑幫黃椿昭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本件無涉,亦未能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無法據此認上訴人與黃椿昭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⒊上訴人復稱:黃椿昭因於100年7月20曰過世,惟伊顧及兄弟
之情,不忍見因立即停止借款繳納中華銀行之本息致遭強制執行,乃繼續繳納至同年8月3日及31日,期間即積極向被上訴人等要求處理…云云。惟查黃椿昭既已過世,自無法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致,況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出於兄弟情誼自願出借為其還款,且姑不論上訴人匯款之內心真意為何,均難遽認上訴人與黃椿昭成立借貸關係或有借貸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舉證證明黃椿昭曾向其借貸之事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予黃椿昭之事實,或證人施秀鳳無法確認借貸內容之證詞及證人張黃釗英所證與本件無涉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黃椿昭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2項連帶保證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9,000元,及其中262萬9,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10萬元則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