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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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呂芬燕
呂芬峯 呂橞霓 呂思嫻 (原名 呂佳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川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學山 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在原法院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同本件之權益分配金(案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下稱前案),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為請求(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6至41頁前案判決書),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云云,並無可取。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呂進榮 所遺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萬61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除補充表明前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6125元本息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外,並就請求「被繼承人呂進榮所遺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部分,更正為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進榮為祭祀公業 呂萬春 之派下員,享有持分額5961分之546.5之公業利益金(又稱權益分配金或祭典金,下稱權益分配金)權利。伊等之父即訴外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為呂進榮之子,呂進榮於民國89年8月2日死亡,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即自呂進榮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嗣祭祀公業呂萬春分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發放二次權益分配金,依呂進榮派下員持分額計算得受分配金額各為81萬9750元、273萬2500元,合計為355萬2250元(下稱系爭權益分配金),應屬於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兩人各2分之1權利),嗣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呂學山配偶 呂張錦 亦於102年1月19日死亡,伊等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自得繼承前開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之財產。詎因呂學山於死亡前未能與被上訴人協調公推由誰代表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辦妥繼任派下員登記,致遲未能領取系爭權益分配金,而被上訴人於呂學山死亡後,以其為呂進榮唯一男系直屬繼承人為由,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後,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辦妥派下員登記,並受領系爭權益分配金,竟不將其中一半款項分配予伊等。
又經伊等及先母呂張錦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規定,訴請其給付系爭權益分配金之一半,前案判決雖亦認定系爭權益分配金係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惟以伊等未消滅共有關係而逕行請求其給付該特定部分,於法未合為由而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伊等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伊等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之財產應分割由伊等、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並經分割後,被上訴人就其中2分之1即177萬6125元即失法律上之依據,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伊等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之財產應分割由伊等、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77萬6125元及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1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係本於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內容之一,符合該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4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呂學山及上訴人並未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自無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又祭祀公業呂萬春依其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發放系爭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伊後, 伊固得 依與呂學山間之內部協議關係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但呂學山與伊間並無協議之內部關係,故呂學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系爭權益分配金。再依現行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權益分配金為祭祀祖先之費用,非被繼承之遺產,倘男系子孫就權益分配金之分配有內部協議關係,就依協議為之,若無則無分配之依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持分額5961分之546.5之權益分配金權利,呂進榮於死亡前,均有按其持分額領取該祭祀公業所發放之權益分配金;㈡呂進榮於89年8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父呂學山與被上訴人為呂進榮之子;㈢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呂學山之配偶呂張錦亦於102年1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㈣祭祀公業呂萬春分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發放二次權益分配金,依呂進榮派下員持分額計算得受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惟於呂進榮死亡後迄呂學山死亡前,因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未能依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公推一人繼任派下員,致系爭權益分配金由祭祀公業呂萬春暫予保留,而被上訴人於呂學山死亡後,以其為呂進榮唯一男系繼承人為由,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其勝訴確定,祭祀公業呂萬春遂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權益分配金發放予被上訴人領受;㈤上訴人及其先母呂張錦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益分配金之一半,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權益分配金係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惟以上訴人未消滅共有關係而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特定部分,於法未合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呂進榮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呂學山與呂張錦之繼承系統表、呂學山除戶戶籍謄本、呂張錦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領款收據、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4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1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又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上訴人之父呂學山與
被上訴人為呂進榮之子即男系子孫;呂進榮於89年8月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呂進榮於89年8月2日死亡時,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即自呂進榮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抗辯呂學山並未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呂進榮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持分額5961分之546.5之
權益分配金權利,並於呂進榮89年8月2日死亡後,祭祀公業呂萬春分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發放二次權益分配金,依呂進榮派下員持分額計算得受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權益分配金即屬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兩人各2分之1權利)。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以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呂萬春就各派下員乃係採代表制,即由亡故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人為代表繼任為派下員,而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一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一人繼任派下員代表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其他繼承人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應享有之權益仍存在,並未喪失,至該權益分配金如何分配則應取決於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內部關係定之,本件呂進榮死亡時,其直屬男系繼承人僅有呂學山及被上訴人,自應由該二人繼承取得派下權,系爭權益分配金即由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益分配金,呂學山得主張與被上訴人共享之,即非無據,要屬可取為由,認定系爭權益分配金屬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9至40頁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⑵.⑶.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則該案既就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益徵系爭權益分配金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抗辯呂學山並未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自無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⒊再者,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發放系爭權益分配金,雖於呂進
榮死亡後迄呂學山死亡前,因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未能依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公推一人繼任派下員,致系爭權益分配金由祭祀公業呂萬春暫予保留,而被上訴人於呂學山死亡後,以其為呂進榮唯一男系繼承人為由,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祭祀公業呂萬春遂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權益分配金發放予被上訴人領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領款收據在卷足憑,然此並不影響前揭認定系爭權益分配金屬呂學山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已如前述,是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系爭權益分配金予被上訴人後,呂學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權益分配金如何分配,固應依渠2人間之內部協議定之,然若渠2人無特別協議,當屬各擁有2分之1之權利,非謂渠2人若無協議,呂學山即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另呂學山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一半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呂學山繼承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一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呂萬春依其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發放系爭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其後,其固得依與呂學山間之內部協議關係分配系爭權益分配金,但呂學山與其間並無協議之內部關係,故呂學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權向其請求系爭權益分配金云云,或抗辯依現行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權益分配金為祭祀祖先之費用,非被繼承之遺產,倘男系子孫就權益分配金之分配有內部協議關係,就依協議為之,若無則無分配之依據云云,均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均係呂進榮之男系直屬有權
繼承人,兩人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均有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發放權益分配金之權利,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發放系爭權益分配金為渠2人所公同共有(兩人各為2分之1權利),上訴人為呂學山之繼承人,自呂學山繼承而取得該公同共有之權利。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以終止此項關係(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其分割方法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呂學山繼承而取得就系爭權益分配金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既訴請其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當含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是則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權益分配金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核屬有據。又系爭權益分配金之一半即177萬6125元(被上訴人就此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持有此部分金額,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6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各2分之1;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12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利息一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