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鉅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安公司)合作承包由戊○○擔任負責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立農、林森兩工地之挖運棄土工程,並由宏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予鉅安公司作為購買土尾證明之用。嗣因鉅安公司無法承包該工程,乃同意退還部分定金,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六千二百元(支票號碼為LB二四一六九四)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支票號碼為AA二四四五六六),共計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由被告丙○○收受及代被告丙○○收受之乙○○(檢察官誤載為施威廷),請被告丙○○轉交予宏達公司。惟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入己,提示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陳昆明 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合作承包棄土工程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之證言、轉帳傳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鉅安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面額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票號為LB0000000號及以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並另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張與宏達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其承包宏達公司之工程,故委託乙○○去買棄土證明,他再拜託他朋友甲○○去買棄土證明,後來沒辦成,就由乙○○的朋友甲○○陸陸續續退錢,因其與鉅安公司合作,請款要用鉅安之發票,但為何要透過鉅安退二筆款,其不清楚。宏達一百多萬元是要其負責要給其,當時是開鉅安公司的發票向宏達領這筆一百多萬的支票,當時有代替鉅安與宏達簽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向宏達公司領取二張開立予鉅安公司之支票,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宏達公司之付款登記表、暫借款申請單等影本各二件在卷可稽。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鉅安公司領取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鉅安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面額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票號為L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並於當日提示兌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委由乙○○至鉅安公司領取以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兌領,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有鉅安公司轉帳傳票二件、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華泰總永字第八九三0三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宏達公司領取上開面額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二張支票,係被告向鉅安公司借用鉅安公司行號與宏達公司簽約,以承包立農、林森二工地之棄土挖運工程,而由宏達公司交與丙○○,用以購買土尾證明之費用,被告係實際上之承包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達公司工務部協理蘇銘陽到庭證稱「有二個案子準備交給鉅安,但實際接觸的都是被告,土尾證明及挖土方載運由鉅安承包,土尾證明的錢給了周先生」「我們都是直接跟被告接洽,我們不管被告與鉅安是什麼關係」「當初被告是拿鉅安的公司行號證明來跟我們簽約,我們只要他拿出實際合法公司證明,經過我們審核,我們就採用。我們跟被告生意往來已有六、七年,他之前是用漢皇公司名義來跟我們接洽,後來才拿鉅安跟我們接洽。被告拿鉅安公司的行號來跟我們簽約前,我們之前都沒有跟鉅安接洽過」「我不認識鉅安負責人丁○○」等語,證人即鉅安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想要拿這筆工程,要跟我們合作,前置作業都是被告與宏達接洽」「因我有實際上在做開挖地下室的工程,我有挖土機,被告以後也會用到我的挖土機,所以我願意跟被告合作,工地開挖需要申報棄土證明,被告要先去申請棄土證明,才能合作」「在打算承包的過程,我們沒有收受宏達的任何款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我只認識丙○○不認識宏達公司」「乙○○跟我說丙○○跟宏達協議有工程,我剛好機具有空,丙○○沒有公司,要我的牌照去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拜託我說他有工程,但他沒有公司的牌照,我就找丁○○跟丙○○合作」等語屬實,且在宏達公司與鉅安公司就天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運棄土工程合約,記載丙○○為鉅安公司之聯絡人,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收受上開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購買土尾證明費用後,即交由乙○○委由甲○○辦理土尾證明一節,為被告到庭自承,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有跟我說他有一個工地需要棄土證明,我知道甲○○在附近,他有在幫人家辦棄土證明,我就介紹丙○○跟甲○○認識」「我有交棄土證明的錢給甲○○」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證稱「沒有委託甲○○去辦棄土證明,我公司都沒有付錢給甲○○,錢應該是丙○○交給甲○○的」(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是鉅安承包宏達公司之棄土工程,所以我找鉅安公司的丁○○小姐,但錢是乙○○交給我的」「棄土證明的處理經過情形是向乙○○說明」等語相符。甲○○雖到庭證稱係鉅安公司委任其辦理棄土證明,然為證人丁○○所否認,而該立農、林森二挖運土方工程因係被告借用鉅安公司行號所承包,購買棄土證明費用又透過乙○○交付,是甲○○主觀上認定是鉅安公司委任其辦理,亦屬情理之常,然由證人乙○○、丁○○所述,實際上棄土證明之費用應是由丙○○交付乙○○,再由乙○○交付甲○○,而請甲○○辦理棄土證明始屬實情。
(四)棄土證明因故無法辦理完成,宏達公司即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即透過乙○○要求甲○○退還款項,甲○○應認係鉅安公司委任辦理棄土證明,故將棄土證明之費用退還鉅安公司,而由鉅安公司先後開立票號為LB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二張退還與丙○○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沒有收受宏達公司交與之款項,因甲○○找不到被告,後來甲○○託我轉交給被告」「我幫他收多少,就付多少」「我開這兩張票的原因是幫甲○○代轉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向鉅安公司所領取之上開票號為LB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二張,雖係未辦成棄土證明所因此退還之費用,然係鉅安公司基於代轉之地位,於代收後所退給丙○○之款項,並不屬宏達公司所有之財物,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未將上開二張票號為LB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二張直接交給宏達公司,而將之用於他途,然因該款項並非宏達公司所有之財物,則被告基於財務調度,將該二張支票用於他途,尚難認其有何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不構成侵占之犯行。
(六)至被告交付宏達公司所另行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為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張,雖到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與宏達公司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侵占犯行無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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