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51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宏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吉與 陳宏志陳宏安陳宏定陳宏政 均係 陳東亨 之子,陳東亨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陳東亨生前之財產,依法應由陳宏吉等5胞兄弟及渠等母親 陳黃金鳳 共同繼承。詎陳宏吉明知陳東亨生前存放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北港郵局內之定期存款於陳東亨死亡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陳東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為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而便宜行事,未得陳宏定之同意或授權(已獲得陳宏志、陳宏安與陳宏政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㈠97年9月16日郵局上班時間內,持陳東亨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陳東亨所有上開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至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內,並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復於前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東亨」印文2枚,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北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陳東亨要提款237,000元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陳東亨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使陳宏吉提領出陳東亨存款共23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定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宏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郵局上班時間內,再持陳東亨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北港郵局第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物,至北港郵局內,向郵局承辦人員 蔡徽政 稱因陳東亨無法言語,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復在轉存申請書上填寫轉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時提出陳東亨之印章與不知情之蔡徽政蓋用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起訴書誤載為定存解約單)之印鑑欄位、轉存申請書及陳東亨之身分證影本上而行使,表示陳東亨要將此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匯入上述馬公郵局帳戶之意,致蔡徽政誤信確係陳東亨委任其前來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而將扣除利息後之定期存款金額2,494,450元匯入陳東亨上開馬公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入不知情之陳黃金鳳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亦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定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宏定與配偶 江淑齡 告訴偵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原諒陳宏吉),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蓋用之陳東亨印章數枚,並非被告陳宏吉所偽造,參前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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