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霖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31號),於98年6月11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已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霖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
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8年6月11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復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並於100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核閱上開10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卷宗,被告於該案中係與案外人 何宗祐 互毆,而經何宗祐於該案警詢中坦稱:伊因為受刑人一直積欠伊債務,一時氣不過,所以出手打受刑人;是伊先出手打受刑人,受刑人也有還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該案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雖受刑人均因寄存送達而未出庭應訊,致無法確認受刑人有無意願彌補其傷害何宗祐之行為,然以上情觀之,受刑人係因先受何宗祐毆打而出手還擊,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和平處理糾紛,固然值得非難,惟究與受刑人主動挑釁他人、滋生事端有所差異,又其係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量處拘役10日,是其再犯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再犯本件傷害罪,距離前案已將近2年,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不足以因被告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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