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吳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葉榮棠 律師被上訴人 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C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C土地返還與伊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緣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伊父親朱
秋雄、訴外人 林德昌柯出 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5、3/5、1/5,而以訴外人 朱秋雄 、柯出為登記名義人。嗣訴外人林德昌再將其權利範圍分別讓與予訴外人朱秋雄1.5/5、柯出1.5/5,訴外人柯出復將其1/5讓與予訴外人朱秋雄。是以,訴外人朱秋雄之權利範圍為3.5/5(1/5+1.5/5+1/
5)、柯出之權利範圍為1.5/5(1/5+1.5/5-1/5)。是該
504地號土地因上開移轉過程,實際所有人即係登記名義人朱秋雄、柯出,該2人後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出同地段50
4之1地號土地歸訴外人 柯出所 有(829+356=1,185,1,
185×1.5/5=355.5);系爭土地則登記予訴外人朱秋雄(829+356=1,185,1,185×3.5/5=829.5)所有,嗣訴外人朱秋雄去世後,即由其子朱茂新繼承。準此,依上開客觀之移轉登記資料及過程而觀,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指因與訴外人林德昌存有買賣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並經勘驗紙質泛黃陳舊,其上有
泛黃斑點,所摺處有摺痕,部分還有破裂之情等等。惟查,上開情形僅得證明文件可能非臨訟杜撰,是以,縱有債權契約之訂定,然契約雙方是否業已依契約條件履行,非無疑義?而土地權利有移轉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準此,苟訴外人林德昌曾與訴外人 林大筆陳有巧吳昆田 為上開504地號土地之買賣,且履行契約條件,則又豈有不為登記之理?足徵,上訴人並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再者,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或其父親吳昆
田,未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源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辯稱其父吳昆田曾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分割前之同地段504地號土地,因訴外人林德昌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因買賣係屬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亦即上訴人僅能對訴外人林德昌為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對抗與上訴人或其父吳昆田無買賣或租賃關係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再補稱:㈠契約書之年代確已久遠:
上訴人所持有66年10月4日柯出、朱秋雄、林德昌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及66年12月25日出賣人林德昌、買受人陳有巧、林大筆、 吳崑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紙質早已泛黃,足見早已保存30多年,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因有此2份文件,故其後占有及分管狀態皆符合此2份文件內容,則上訴人所提出此2份文件,及有上開買賣及使用之事實,皆係千真萬確,並為存在達30多年之事實。
㈡使用面積甚多,極易獲知使用之事實:
上訴人之父吳昆田及上訴人已使用土地30多年,用以供作醃酸菜之用,被上訴人與其父朱秋雄係與渠等父子同住大埤鄉興安村,倘 若渠 等父子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朱茂新及其父朱秋雄豈有未予請求返還之理,且由渠等父子多年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7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82.58坪,如此大範圍土地若渠等父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其父焉有毫無請求返還之理,況兩造是居住同村,更易請求。而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父朱秋雄曾向渠等父子請求交還土地,益證被上訴人及其父朱秋雄均心知 肚明渠 等父子有占有土地權利,因此多年來不敢有所異議,被上訴人現在竟乘當初訂約人逐漸凋零、人事已非之情況下,無理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厚道,更有違契約。
㈢借名登記,已行之有年:
上開504地號土地,本由訴外人林德昌共同向出賣人所購買,並約定登記在訴外人朱秋雄、柯出名義,而土地則由訴外人林德昌交給買受人吳昆田等人供醃酸菜使用,則管理利用土地之人係訴外人林德昌之繼受人吳昆田等人,故性質上係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朱秋雄、柯出名下,故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而本件因有上開66年10月4日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故多年來,無論訴外人朱秋雄、 柯出對渠 等父子使用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吳昆田所購買其他土地,均無反對,更無書面異議。
㈣證人已證明訴外人林德昌買受上開504地號土地並轉賣訴外人吳昆田之事實:
據證人 柯慶玉 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及其父吳昆田不僅有使用系爭土地30多年,更因有購買土地,所以一直有繼續、和平、公然地使用30多年之事實。又依證人莊阿姐即訴外人林德昌之妻於本院100年8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足證確有借名登記,及訴外人吳昆田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系爭土地並使用多年之事實。且據證人柯出於原審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訴外人林德昌買5分之3土地,並借用伊及訴外人朱秋雄登記等語,此部分與訴外人林德昌等3人共同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之契約書內容相符,自可以採信。至於證人柯出所稱:訴外人林德昌說因為還是欠錢,要賣給訴外人朱秋雄,但那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賣給訴外人朱秋雄部分,後來有沒有賣,伊不知道,訴外人林德昌只說沒錢要賣等情,亦足證明訴外人林德昌有再轉售上開50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3,證人柯出只是不知訴外人林德昌有無賣給訴外人吳昆田而已。況證人柯出並稱:簽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的隔年2月間,是伊幫忙把水抽乾並整地,才能建鹽漬地,建好1、2年間訴外人吳昆田開始在那裡的鹽漬池醃酸菜等情,因時間已歷30多年,證人柯出對於上述時間未能百分之百清楚記憶,但證人柯出所述其有於66年10月4日與訴外人林德昌、朱秋雄簽立契約,既與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相符,證人柯出所述訴外人吳昆田使用土地醃酸菜時間,與訴外人吳昆田等3人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之時間亦大致相符,益證訴外人吳昆田係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上開50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才能使用系爭土地30多年而相安無事。
㈤訴外人林德昌不僅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且事實已有分管事實:
訴外人林德昌有共同購買上開504地號土地,並將其對該50
4地號土地權利而可使用之特定部分交給訴外人吳昆田等03人使用,且當時訴外人柯出、朱秋雄亦屬同意,故30餘年來未曾有土地使用之界址爭議,益證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係借名契約之受借名人,且又是事實上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則訴外人朱秋雄應受借名契約及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朱秋雄之繼承人,自亦應受上述借名契約及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顯無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C土地。
㈥訴外人吳昆田已支付全部價金:
訴外人林德昌出賣上開504地號土地5分之3權利予訴外人吳昆田等3人,其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4千元,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在訂立契約時已支付定金20萬4千元,餘款80萬元,因訴外人林德昌經營酸菜買賣,向訴外人吳昆田購買酸菜所用以支付貨款之其父 林信福 支票,因陸續跳票,而由訴外人吳昆田處理退票支票的票款,訴外人吳昆田以該債權與訴外人林德昌之買賣價款80萬元為互相抵銷,則訴外人吳昆田已付清價金80萬元,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且證人莊阿姐亦無說明訴外人吳昆田有積欠價金之情形,足見訴外人吳昆田已付清價金給訴外人林德昌。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朱秋雄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持分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雖稱其父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持分之事,係其自其父處聽聞等語,則被上訴人並未親見買賣,且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無法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稱如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流程,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而看圖說故事,只是登記之先後順序而已,與本件權利歸屬之判斷不生影響,亦即被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後有向訴外人林德昌購買持分之證明。因訴外人柯出事後亦有多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比上開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所約定5分之1還多出10分之1,則訴外人 柯出顯 係利害關係人,其作證訴外人林德昌有賣10分之3給朱秋雄等,顯難認客觀公正,且並無任何物證足資參考,故並非真正。
㈧兩造是同村,且土地是毗鄰而作:
上訴人及伊父吳昆田係住大埤鄉興安村3鄰,而被上訴人及其父朱秋雄係住同村1鄰,居住處所相距僅約500公尺,倘若訴外人吳昆田並無購買上開504地號土地及分管土地,則被上訴人父子早就登門抗議,自無多年來和睦相處之理。尤有甚者,系爭土地原地號為504號,且僅1筆,在分管後,兩造是毗鄰而作醃酸菜使用,在醃酸菜農忙時期或醃妥經過一段時間(約半年)開桶時段,兩造幾乎經常同時分別各自在分管的土地內忙於酸菜工作,所以經常碰面,兩造使用範圍又有水溝分隔,分管使用土地之界線極其清楚明白,故以前毫無異議,被上訴人竟在30多年後之現在突然起訴,不僅有違情理,且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合理行使之規定有違,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A、C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㈢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朱秋雄、訴外人林德昌、柯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
5、3/5、1/5,而以訴外人朱秋雄、柯出為登記名義人,渠等並簽訂66年10月4日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占有系爭A、C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占有系爭A、C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A、C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德昌於66年12月25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其中有關其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出、朱秋雄之權利範圍5分之3出賣予伊父 吳坤田 ,及訴外人林大筆、陳有巧,並將其分管位置按66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分別交付渠等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既係繼承其父朱秋雄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繼承此借名、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A、C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66年10月
4日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66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林德昌於66年12月25日出賣其權利範圍5分之3與上訴人之父吳昆田等人之情,惟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5日、9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02份契約書發現:該2紙契約書之紙質均泛黃陳舊,其上甚至有泛黃斑點,其中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係以一般信紙書寫,所摺之處有摺痕,部分還有破裂的情況,而其上的黑筆字之字跡已淡,並無另外描寫之痕跡,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繕打方式記載,其上亦有部分褐色斑點,印文部分有渲染之情,顯非臨訟製作,而係久遠存放之文件。且證人柯慶玉、莊阿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林德昌有將土地再賣給陳有巧、林大筆、吳昆田,後聽林德昌說都賣給吳昆田,陳有巧、林大筆一開始有和吳昆田一起使用504號土地,後來他們2人又賣給吳昆田,伊知道吳昆田和吳榮財合計使用504號土地約30幾年,他們買了之後就建醃漬池即開始使用至今。」、「伊配偶林德昌約於30多年前將504號土地賣給林大筆及上訴人父親等人,買賣當時伊不在場,但出賣後伊配偶林德昌有告訴伊,並將相關買賣資料交給伊看,因504號土地不能登記在林德昌名下,才會借柯出、朱秋雄名字過戶,至於出資、面積多少、有無訂定借名書面資料、買賣價格為何等,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證詞之真正,然證人柯慶玉、莊阿姐上開證言核與66年10月4日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66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德昌於66年12月25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事實,其中有關其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出、朱秋雄之權利範圍
5分之3出賣予伊父吳坤田,及訴外人林大筆、陳有巧,並將其分管位置按66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分別交付渠等管領使用等情,信而有徵,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㈢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惟訴外人林德昌嗣後已將其權利範圍再分別陸續出賣與訴外人朱秋雄、柯出各5分之2.5、5分之0.5等語,業據證人柯出到庭具結稱:「訴外人林德昌一開始有使用共同購買504號土地,後來因欠錢周轉不靈,林德昌要賣其權利範圍3分之1給朱秋雄,要伊拿所有權狀去變更登記,變更後變成朱秋雄10分之7、伊10分之3,而其中10分之3、10分之1係林德昌分別借用朱秋雄及伊名義登記,後來因林德昌欠錢請伊幫忙調10萬元付票款,伊幫忙調錢後,林德昌無法還錢,要將該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10分之1給伊,伊不要,惟後來林德昌沒有辦法把土地賣給他人取得價款還錢,所以該10分之1還是登記在伊名下。林德昌說因為還是欠錢,要將借名登記在朱秋雄名下之10分之3要賣給朱秋雄,因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林德昌並無將其所買的持分或酸菜堀賣給吳昆田,林德昌的酸菜堀本來說是吳昆田在使用,他硬說是買賣,伊認識陳有巧、林大筆、吳昆田,但不清楚林德昌有書立書據將酸菜堀12及其中5堀內的酸菜賣給吳昆田,另外陳有巧、林大筆各買2堀的事,伊只知道林德昌的酸菜堀是吳昆田在使用,酸菜也是吳昆田的,後來林德昌的經濟狀況差到連酸菜都無法賣,其跟伊說無法處理酸菜堀內的酸菜,要賣給朱秋雄,借名登記在朱秋雄名下的土地也要賣掉,伊只知道林德昌將土地持分和酸菜堀賣給朱秋雄,至於有無賣給別人,伊不知道。該土地於66年10月4日契約書簽訂時是池塘,大約隔年2月間,伊幫忙把水抽乾整地,才能建鹽漬池,而吳昆田是在鹽漬池建好1、2年,林德昌財務狀況週轉不靈之後就換吳昆田使用,伊並不知悉吳昆田為何可使用那裡鹽漬池醃酸菜,那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後來林德昌有沒有將10分之3再賣給朱秋雄,伊並不知道,他只說沒錢要賣。伊及朱秋雄、被上訴人未曾向吳昆田或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正,惟證人柯出上開之證詞除其所證稱:林德昌並無將其所買的持分或酸菜堀賣給吳昆田,林德昌的酸菜堀本來說是吳昆田在使用,他硬說是買賣等語,核與66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互扞格外,其餘證詞均核與卷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主登記次序第肆、 伍項 所載: 柯火柯賢柯爐 於66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朱秋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乃於66年11月18日登記完畢,及 柯出嗣 於69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2再移轉與朱秋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69年3月14日登記完畢等文相符,復再參酌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林德昌自67年後即因財務狀況而周轉不靈之情,及稽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自上開登載情況,迄至96年8月22日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出共有物分割,而分割增加同地段50
4之1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96年8月24日登記完畢,長達20餘年間,該土地登載情況並無變動等各情,堪信證人柯出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可知,訴外人林德昌確實亦有將其權利範圍之5分之2.5陸續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否則訴外人林德昌焉不於其需款甚急之際,針對此一可獲變價之權利範圍為任何之舉,反卻任令上開登記情況繼續存在,而消極不予任何作為之理?甚且,上訴人之父吳昆田焉不會於買受此一權利範圍之際,即刻要求訴外人林德昌將其權利範圍5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或要求訴外人林德昌出具訴外人柯出、朱秋雄承認此一借名、分管契約業已讓與上訴人吳昆田之書證,反亦未為任何措舉,任令上開登載情況長達20餘年,而未為請求變動之理?至證人莊阿姐雖證稱該504號土地已經賣給林大筆等人,怎麼可能再賣給其他人等語,惟證人莊阿姐亦自承家中金錢管理係配偶林德昌負責,伊只負責照顧小孩,通常係配偶林德昌做完生意或買賣土地返家時才會告知伊一聲等情,則證人莊阿姐是否知悉其配偶林德昌有無買賣土地之情,端賴訴外人林德昌有無據實告知買賣之情而定,無法排除訴外人林德昌疏漏告知或有意未告知證人莊阿姐該地二重買賣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自難持證人莊阿姐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又有關訴外人林德昌將其權利範圍之5分之2.5陸續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乙節,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訴外人林德昌之借名、分管契約已因混同而消滅,而其權利範圍之5分之2.5既已於上開時日登記與訴外人朱秋雄所有,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能對訴外人林德昌為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是上訴人自不能對抗與上訴人或其父吳昆田無買賣或租賃關係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
㈣上訴人又置辯稱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朱秋雄再向林德昌買受其
權利範圍之5分之2.5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惟參之上訴人所稱其父吳昆田向訴外人林德昌買受上開504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除已付定金20萬
4千元外,其餘80萬元係訴外人林德昌向訴外人吳昆田購買酸菜價款所簽發支票,因故未獲兌現,彼等乃合意以林德昌退票80萬元抵銷吳昆田應付買賣價款8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是否為真實,惟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可見訴外人林德昌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一律均以書面方式為之的習慣,則訴外人林德昌將其買受權利範圍其中之5分之2.5陸續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朱秋雄,而未書立書證亦不違反訴外人林德昌之習慣,是上訴人以訴外人林德昌、朱秋雄就上開買賣未書立書證為由,置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實等語,要嫌速斷,自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再以伊及父親吳昆田已使用系爭A、C土地已達30餘
年,面積高達82.58坪,而被上訴人及其父朱秋雄與渠等同住興安村,並於醃漬、收成酸菜季節相互照面, 苟渠 等無權占有該A、C土地,被上訴人及其父朱秋雄焉未能無異議,反相安無事, 可見渠 等有買受訴外人林德昌之借名、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A、C土地等語置辯,惟占有之原因不一,或係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買賣而繼受訴外人林德昌之借名、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A、C土地,或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C土地等情,均不無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自無足取信。上訴人又再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C土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㈥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昆田及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A、C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訴外人吳昆田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A、C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A、C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A、C土地之法律權源,顯係為無權占用系爭A、C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C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A、C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A、C土地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