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紀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思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云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38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6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分別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自97年金融風暴後收入開始遽減,業績不穩定,扣除必要開銷後,顯無法負擔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20,000元之清償方案,致於97年7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債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960,000元之更生方案,然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該法院調查結果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明顯有藏匿收入及浮報支出之情形,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99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清洪消字第1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又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表示意見結果,顯示債務人撤回清算程序後,並未主動與新光商業銀行聯繫還款事宜,此有新光商業銀行100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件債務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有上開情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仍未按實際收入狀況積極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反另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480,000元之較前更生方案減少一半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參酌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法理,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98、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50,000元,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於南山人壽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至30,000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債務人於98、99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797,769元、496,542元,顯示債務人於98、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3,93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南山人壽檢送本院之債務人業務津貼表,顯示債務人自100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累計達401,852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0,185元,此有南山人壽100年12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455號函附業務津貼表1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90頁至第313頁),綜觀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98至100年度收入狀況,核與上開債務人陳報之所得數額不符,且顯示債務人有隱匿低報收入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再者,本院曾於100年8月31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名稱、種類、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項,並命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嗣債務人於100年9月9日具狀陳報:因收入遽減無力繳交保費,保單墊繳中等語,且未提出任何投保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此有本院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然依南山人壽函覆本院債務人投保保單明細,顯示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團體定期壽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月繳保險費共2,963元,仍正常繳納,至於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南山康祥終身壽險-C型月繳保險費共2,471元,則保費自動墊繳中,此有南山人壽100年12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455號函附投保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亦核與上開債務人所陳報之投保狀況不符,而該保單含終止契約後,債務人所得領取解約金等之價值,係屬聲請人之財產,惟債務人竟未據實陳報說明。是由上可知債務人對於其財產、收入狀況並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對於其財產變動及本院命其說明事項等為不實陳述,聲請人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認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㈢末按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查債務人固主張其已與配偶 周阡慧 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兆希 ,每月必須支付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227元,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房租4,000元、瓦斯費6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繕食費2,000元、雜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600元,故債務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6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新北市保險經紀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然依上開調解筆錄顯示債務人每月應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林兆希之金額為12,178元,債務人主張18,227元,已有未洽,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始較允當,而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周阡慧具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則林兆希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債務人與周阡慧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5,366元為適當(計算式:10,244元+〈10,244÷2〉=15,366),則以前述聲請人98、99年平均每月收入53,93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餘38,564元,債務人履行新光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0,000元之協商方案顯無困難之處,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並盡最大還款之誠意,且本件更生之聲請,亦顯不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以前揭事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並未按實際收入狀況積極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復另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且債務人復對於其收入及財產變動之狀況為不實說明,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勞動能力、每月必要支出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履行債務,是債務人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然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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